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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訊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勺子壹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強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3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及勺子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105、107頁)附卷可按,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香寧旅社812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獲報前往該處,經李強生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重0.4068公克)、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吸食器1組、勺子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勺子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物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時、地遭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重0.406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勺子既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