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僅因與女性友人發生爭執,即毀壞本案房屋內之電視機、化妝台、茶几、窗戶、鐵窗、冰箱等物品,致令本案物品不
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雖表示願與
告訴人楊算妹
和解(見偵卷第83頁),然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
被 告 林宗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傑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向楊算妹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房屋(本案房屋)使用,其明知本案房屋內之電視機、化妝台、茶几、窗戶、鐵窗、冰箱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均為楊算妹所有,竟因與同住在本案房屋之女性友人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毀壞本案物品,致令本案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算妹。
嗣經楊算妹於111年3月4日至本案房屋外查看,發現本案物品似遭毀損,再於111年3月7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陪同入屋清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算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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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於111年3月4日至本案房屋外查看,發現本案物品似遭毀損,再於111年3月7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陪同入屋清點後,確認本案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109汐電字第038482號土地所有權狀、109年10月20日109汐電字第011236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 | |
| | 證明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位本案房屋使用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本案房屋於111年3月7日之現場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