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
詎仍不知悛悔,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興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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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
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