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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少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於112年5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最近1次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先前從事司機、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黃少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少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少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