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林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尉民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
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
起訴書雖指稱
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11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引用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量處適當之刑,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
加重其刑不可,已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
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
乃作為個別
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
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處斷刑),卻又未具體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
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係由本院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
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案2 次
犯行,一次係接受警員通知到所採尿而被查獲,一次係在路上遭警員盤查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林尉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打火機燒烤加熱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發現林尉民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通緝犯(本署發布文號:士檢
迺執己緝字第2022號),經林尉民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116248),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尉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2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尉民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