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釋中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釋中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再被告就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黃筱雯、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等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
號1 所示
196,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 所示
160,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 所示
50,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4 所示
10,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5 所示
50,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張釋中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釋中受僱於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並經天下保全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瑞湖街36號大樓擔任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在上開大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友人或同事黃筱雯、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及新冠肺炎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黃筱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借給張釋中。黃筱雯等人互相求證,發現張釋中父母親健在及張釋中避不見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雲雄、黃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釋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黃筱雯、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及新冠肺炎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並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取信於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借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黃筱雯佯稱其父親罹患敗血症,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並有簽立借據及本票,致告訴人黃筱雯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然經證人張雲雄告知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聰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聰德佯稱其父親動手術,母親新冠費用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陳聰德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告訴人陳聰德事後親自前往被告家中,發現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呂文正佯稱其父親住院開刀,母親重病,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呂文正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告訴人呂文正事後親自前往被告家中,發現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饒秀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饒秀瓊佯稱其父親罹患敗血症,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饒秀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然經證人張雲雄告知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皆住院,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王光裕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然經證人張雲雄告知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雲雄前為天下保全公司之襄理,被告則受僱於天下保全公司,並有以其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及新冠肺炎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等借款,然證人張雲雄親自到被告父母親位於中山北路之住所,發現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後,轉告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始悉受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筱雯提供之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4張、借據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新光商業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交易明細各1張、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M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聰德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各1張、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照片2張;告訴人呂文正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被告簽立之借據照片各1張、告訴人呂文正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饒秀瓊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張、告訴人饒秀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光裕交付借款給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王光裕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黃筱雯、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及新冠肺炎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並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取信於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借給被告之事實。
9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民國112年4月3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20002099號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19日疾管疫字第112000366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父親張籐元在000年00月間,並未在馬偕醫院住院及開刀;被告母親張曾切在000年00月間,並無任何通報確診COVID-19紀錄之事實。
10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之帳戶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之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詐欺金額分別為19萬6000元、16萬元、5萬元、1萬元及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及借款方式
新臺幣(下同)
1
黃筱雯
111年12月19日15時25分許
以LINE向告訴人黃筱雯佯稱其父親罹患敗血症,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⒈111年12月19日
⒉111年12月24日
⒊111年12月25日
⒈匯款3萬元、無摺存款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⒉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交付現金3萬元給被告
⒊匯款4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匯款3萬元、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⒋總計:19萬6000元
2
陳聰德
111年12月16日
對告訴人陳聰德佯稱其父親動手術,母親新冠費用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⒈111年12月16日
⒉111年12月19日10時34分許
⒊111年12月20日11時37分許
⒋111年12月21日
⒈告訴人陳聰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外,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
⒉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⒊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⒋告訴人陳聰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外,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
⒌總計:16萬元
3
呂文正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向告訴人呂文正佯稱其父親住院開刀,母親重病,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111年12月21日
告訴人呂文正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
4
饒秀瓊
111年12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向告訴人饒秀瓊佯稱其父親罹患敗血症,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111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
5
王光裕
111年12月24日
電聯並向告訴人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皆住院,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111年12月24日
告訴人王光裕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