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鎮豪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鎮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鎮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
可憑 ,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許鎮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3巷12弄口,查知許鎮豪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而上前通知採尿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許鎮豪
矢口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最近一次係於3年前施用毒品,採尿最近4日內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
親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扣案之吸食器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認,而屬
違禁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