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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鎮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鎮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鎮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許鎮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3巷12弄口,查知許鎮豪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而上前通知採尿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鎮豪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最近一次係於3年前施用毒品,採尿最近4日內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親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認,而屬違禁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