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如
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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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部分補充更正為:「嗣其因另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11月7月間某時」、「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記載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12年7月間某時」、「嗣其因另案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