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被 告 陳奕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傑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傑於113年4月25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5年內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道路標線施工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侵占47,1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奕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受雇於余智晟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依規定將所收取貨款交予余智晟,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向客戶收取共新臺幣(下同)4萬7,100元之款項後,未交付予余智晟,全數侵占入己。
嗣余智晟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智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交付予余智晟,持之清償其自身債務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已履行完成,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請審酌上情及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斟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