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偉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上午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7時2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警方
扣案並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劉昭民,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卷第27頁);
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聲寶牌窗型冷氣機1臺,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劉昭民,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變賣上開冷氣機所得贓款新臺幣1,020元,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已經歸還回收場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三豪回收場負責人汪煒傑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
被 告 陳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盛宏空調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劉昭民所管領之聲寶牌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將該冷氣機放置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后座,並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豪回收場,以1,020元之售價變賣予上開回收場之負責人江煒傑,得款後花用殆盡。
嗣因劉昭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友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
證人江煒傑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冷氣,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