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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皮包1只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金融卡、身分證件及咖啡券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所侵占之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尋獲領回,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星巴克咖啡券及身分證件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萬1,000元及星巴克咖啡券外,均經告訴人甲○○尋獲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5號卷第14至15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萬1,000元及星巴克咖啡券,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佐,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郵局金融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5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基湖門市」,拾獲取得甲○○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郵局金融卡、星巴克咖啡券及身分證件等物),未及時將上開皮包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將上開皮包帶至臺北市○○區○○路○○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民生東路站」廁所後,將上開皮包(棄置在廁所內)及其皮包內之現金及金融卡等物侵占入己。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中油加油站民生東路站站長周國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