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
告訴人甲○○所遺失之皮包1只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金融卡、身分證件及咖啡券等物
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又所侵占之部分物品,業經
告訴人尋獲領回,被告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星巴克咖啡券及身分證件等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除現金1萬1,000元及星巴克咖啡券外,均經告訴人甲○○尋獲領回乙情,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5號卷第14至15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萬1,000元及星巴克咖啡券,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賠款收據附卷
可佐,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郵局金融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5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基湖門市」,拾獲取得甲○○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郵局金融卡、星巴克咖啡券及身分證件等物),未及時將上開皮包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將上開皮包帶至臺北市○○區○○路○○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民生東路站」廁所後,將上開皮包(棄置在廁所內)及其皮包內之現金及金融卡等物侵占入己。
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
證人即中油加油站民生東路站站長周國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