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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進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連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3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35分許」,第5行關於「將上開商品塞入包包內」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商品塞入褲子口袋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連進於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林鞠君和解,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廉,復已當場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其犯罪造成之實害甚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卷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其他擬身體疾患、疑似血管性失智、糖尿病、腦部小血管缺血性病變、憂鬱症、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復已當場發還告訴人,此如前述,考量被告罹患前述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倘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M&M's花生巧克力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蔡連進 男 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竹圍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M's花生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86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商品塞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店逃逸,為該店店員朱映融察覺,遂於店外攔阻蔡連進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店外廁所之垃圾桶內扣得上開遭竊商品,蔡連進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該店店經理林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連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血管性失智、腦部小血管缺血性病變、憂鬱症,故不知道伊沒有結帳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遭店員及警方查獲之情形記憶甚為清晰,又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拿取商品沒有結帳,而係因為害怕被店員發現沒有結帳,所以才再度走進廁所,並將竊得之商品放在廁所之垃圾桶內等語,可見其縱患有血管性失智、腦部小血管缺血性病變、憂鬱症等疾病,然其明確知悉自己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又因擔心遭店員查獲而將贓物丟棄在垃圾桶內,難謂有何記憶問題,復有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竊盜犯嫌認定
2
告訴人林鞠君及告訴代理人朱映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孫以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M&M's花生巧克力1包,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朱映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