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96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五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安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多次業務侵占 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利用任職於 告訴人丙○○所經營安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負責收受租客房屋押租金及相關租金帳務等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 除使安欣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前已賠償安欣公司超過半數之損失,並就餘額於審判中與安欣公司成立調解,此除據 告訴人當庭陳明(見本院11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並有調解筆錄(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15號)存卷為憑, 顯有相當悔悟,併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仲介,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有懊悔之情,詳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安欣公司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安欣公司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15號)所載內容,向安欣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 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㈤另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萬2,249元,固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 沒收及 追徵,然衡諸被告已經賠償給付超過半數之金額,此部分即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行並無二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所餘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亦與安欣公司成立調解,如前所述,雖尚未履行完畢,不能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參照),而被告已給付與應給付之總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餘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所餘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安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之職員,負責收受租客之房屋租押金及處理相關租金帳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經手房客租押金、填載現金收支記錄表之機會,以支付廠商款項等名義及事後刪除公司電腦系統檔案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挪用附表編號1至82所示房客交付之租押金,又指示附表編號83至91所示房客,將如附表編號83至91所示租押金,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以此等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安欣公司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2249元(已陸續返還60萬6,815元)侵占入己。 嗣經安欣公司員工發現部分房客未繳款,比對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欣公司代表人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安欣公司代表人丙○○、行政施欣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房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卷附紅色標籤附件1至61、綠色標籤附件9至12及藍色標籤附件1、2)、房租收據 暨現金收支記錄表(卷附紅色標籤附件62至92)、安欣公司108年至109年之系統刪除紀錄(卷附紅色標籤附件93至98)、房客匯款明細截圖(卷附綠色標籤附件1至8、13至15)、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手寫挪用款項紀錄(卷附綠色標籤附件16)、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施欣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安欣公司之110年11月29日借款契約(借據)、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3萬5,434元(94萬2,249元-60萬6,8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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