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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因被告經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參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0.4136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13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強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0.7726公克,驗前總淨重0.4186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總淨重0.413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卷第3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又上開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對面麥當勞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店內,因竊盜案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0.413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本署於112年8月13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3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03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69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0.413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既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