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吉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再被告於
犯後雖未與
告訴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然其本案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僅新臺幣2,000 元,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且被告
嗣更將所侵占之物交還,是本院衡酌上情後
,認被告之情節尚
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機車
予以侵吞入已,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機車1 台,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郭文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吉原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印北公司)之拖吊車司機,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離職。郭文吉於任職期間之112年3月6日受印北公司指派回收報廢機車,遂至桃園等處回收,回收過程中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73E-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系爭機車)車況猶佳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機車繳回印北公司,反逕將之移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停車場內停放並據為己有,再拆卸該機車車牌,與其他回收機車一併交回印北公司。嗣郭文吉因另案為警於112年8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查獲,發現其騎乘前述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印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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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印北公司指派回收報廢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回收之系爭機車載運回印北公司之倉庫,反逕自運回其上址住處,而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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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機車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系爭機車報廢證明書各1份 | 證明系爭機車已由車主報廢,並委由印北公司回收系爭機車之事實。 |
| 110年9月2日承攬合約書、司機拖車費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證明被告受印北公司指派,於上開時、地,回收報廢之系爭機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郭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扣案之系爭機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蔡銘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係利用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品侵占入己,則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既有實質之支配力,自難認被告係趁人不備而竊取上開物品,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如成立竊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裁判參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