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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115 號、第1211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又被告所犯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公仔1 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公仔各1 個,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楷翔、潘品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楷翔所有之公仔1個。
    ㈡於112年3月24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楷翔所有之公仔1個。
    ㈢於112年3月24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潘品翰所有之公仔1個。
    經林楷翔及潘品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楷翔及被害人潘品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