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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年成



            李天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年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李天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以此方式共同向富邦產險公司施用詐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年成、李天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年成、李天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利益即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他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二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
  被   告 蕭年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天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年成、李天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兩人遂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時5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蕭年成之胞兄蕭年哲)、598-JHE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12巷口時,蕭年成佯裝不慎追撞李天威騎乘之機車尾部,致李天威騎乘之機車倒地,李天威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隊警員楊閔任據報到場處理,並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蕭年成二人後,蕭年成即於翌(26)日9時51分許,連線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理賠申請網頁,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並上傳該強制險被保險人蕭年哲之行車執照、蕭年成之駕照及警員楊閔任所開立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而完成保險理賠申請程序。嗣因警員楊閔任事後調閱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蕭年成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實際並未發生碰撞,遂撥打蕭年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確認究竟有無發生車禍,蕭年成始坦承實際並未與李天威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楊閔任並告以不得申請理賠以免涉犯詐欺罪嫌,蕭年成始於同年月30日,致電富邦產險客服人員取消前開保險理賠申請,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年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蕭年成供稱有透過潘婕伶(綽號「皮皮」)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事後再自行向客服人員表示要撤銷理賠申請。
2、蕭年成承認於112年5月24日,電請潘婕伶查詢其使用之717-NNU號機車所投保之強制險內容。
3、蕭年成否認與警員楊閔任有證據清單編號8之對話。
2
被告李天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李天威堅稱於112年5月25日,遭蕭年成騎乘之機車追撞,致其機車倒地。
2、李天威之保險業務員為潘婕伶之配偶吳宗翰。
3
證人楊閔任於偵查中之證言
楊閔任發現本案為假車禍之經過及致電蕭年成時,蕭年成坦承未與李天威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4
證人潘婕伶於偵查中之證言
1、被告二人為熟識之朋友關係。
2、李天威於112年5月24日前請潘婕伶查詢蕭年成使用之機車保險情形。
3、證據清單編號5LINE對話內容中之「天威」即為被告李天威。
4、潘婕伶證稱並未代蕭年成上網申請本件保險理賠。
5
蕭年成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潘婕伶於112年5月24日傳送內容為「天威說要幫你查車子的保險」之LINE訊息予蕭年成。
6
富邦產險112年9月1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751號函提供之保險單、保險理賠申請資料及富邦產險承辦人以電子郵件提供之前開理賠案件附件資料
蕭年成以蕭年哲之名義,於112年5月26日9時51分許,向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之事實。
7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二人並未發生追撞交通事故。
8
警員楊閔任與蕭年成於112年5月26日22時46分許之通話錄音(含譯文)
蕭年成坦承實際上並未與李天威發生交通事故。
9
蕭年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天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
1、李天威於112年5月25日5時55分許,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2、警員楊閔任於112年5月26日2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年成,通話時間約526秒。
3、蕭年成與警員楊閔任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天威。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