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捌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頭壹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玉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玉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1 個,
嗣並告知其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菸頭1 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3688公克),有該局112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頭 1個,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末被告
為警查獲之際,並未扣得任何針筒,是檢察官
聲請諭知沒收針筒,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高玉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511巷口,於警察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檢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8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2公克、餘重0.368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0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玉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8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2公克、餘重0.3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