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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羅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羅王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總-玩具特賣4500元」公仔組合包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羅王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即哈玩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中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卷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總-玩具特賣4500元」公仔組合包壹組,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77號
  被   告 吳羅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羅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9分許,在哈玩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哈玩具Outlet Store」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總-玩具特賣4500元」公仔組合包1組(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將其放入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該店店員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哈玩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羅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東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共23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羅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公仔組合包1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