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蔡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370 號),簽移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
訊問中復
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枝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雞蛋拾伍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拾伍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金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
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兩度行竊,犯罪的動機與目的,當不外貪圖小利,所竊得之雞蛋據孫揚慧所述(
偵查卷第11頁),兩次合計約30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另斟酌被告係國小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2 次竊得之雞蛋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其各次之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蔡金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8日6時17分及同年1月10日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孫揚慧所有之雞蛋各15斤。
嗣經孫揚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揚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金枝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揚慧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