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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月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秋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14至15行關於「Mivolis Meatonin Plus Schlaf-Komplex」之記載,應更正為「Mivolis Melatonin Plus Schlaf-Komplex」。⒉其第12行關於「CF/12/550/VX325」之記載,應更正為「CF//12/550/VX325」。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胡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普遞字第11210693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⒊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25頁)。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適用之餘地云云。惟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度僅為罰金刑。而辯護人所陳被告因罹病而受贈藥品等情,實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前揭法定刑度內即足評價,此外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犯行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致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更無從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上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注意而輸入法令禁制規定之藥品,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仍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目的在緩解己身長期失眠之病症,併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貿易公司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胡秋月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秋月為英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經其女兒通知外國友人贈送藥物,本應注意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HYLO GEL」、「Melatonin」、「Mivolis Meatonin Plus Schlaf-Komplex」標示之成分及效用係以藥品列管,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以英僑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F/12/550/VX32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方式,自德國輸入「HYLO GEL」6盒、「Melatonin」1盒、「Mivolis Meatonin Plus Schlaf-Komplex」1盒等藥品。嗣臺北關人員於112年8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公司快遞進口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秋月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不知道藥水成分在臺灣是禁藥,這些藥品在德國是可以隨便買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進口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復資料、被告聲明書、上揭藥品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女兒有說幫忙買眼藥水跟助眠藥品,說會從德國寄來等語,是被告知悉將自德國輸入藥品,卻未依規定申請,足證其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事實,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