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821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許培修所遺失之零錢包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零錢包,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林建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林建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鑫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內,發現影印機上有零錢包1個(裝有GOGORO磁扣1個、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6個及1元硬幣27個,係許培修於同日1時23分許遺忘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零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步行離去。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建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將前揭零錢包取走之事實。
2、辯稱只是撿到,忘記拿去櫃臺或警察局了了,零錢包裡面也沒什麼東西,伊於112年7月16日經警聯絡後就送至派出所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培修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遭侵占之動產。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零錢包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零錢包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