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821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鑫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
侵占告訴人許培修所遺失之零錢包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零錢包,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林建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嗣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林建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鑫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內,發現影印機上有零錢包1個(裝有GOGORO磁扣1個、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6個及1元硬幣27個,係許培修於同日1時23分許遺忘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零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步行離去。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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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將前揭零錢包取走之事實。 2、辯稱只是撿到,忘記拿去櫃臺或警察局了了,零錢包裡面也沒什麼東西,伊於112年7月16日經警聯絡後就送至派出所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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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訴人遺失前揭零錢包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零錢包之時間。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