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柯諺廷
林育安
上 一 人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諺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安共同
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代表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為證據。
㈠
核吳國安、柯諺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為本案犯行時係萬弘公司受僱人,萬弘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吳國安、柯諺廷與林育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吳國安、柯諺廷在單次承攬清理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廢棄物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林育安所為性質上並無不同,亦僅論以一罪。
㈢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吳國安、柯諺廷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
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國安、柯諺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清理期間僅有1日,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吳國安、柯諺廷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清理廢棄物,林育安任職於萬弘公司期間便宜行事,未依
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吳國安、柯諺廷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林育安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各自獲取利益有限,林育安甚至並未獲利,且最終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
可稽,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吳國安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柯諺廷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育安陳稱: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四、高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萬弘公司部分,審酌其本案所獲利益及林育安犯罪情節
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
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林育安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吳國安、柯諺廷因本案犯行各獲利5千元、2千元,萬弘公司則因而獲利1萬元,
業據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陳韻中、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萬豐 住同上
被 告 林育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經理,明知萬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吳國安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林育安與吳國安係朋友,柯諺廷則受僱於吳國安,
渠等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萬弘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承攬裝潢廢棄物清除業務,再轉由未具上開許可文件之吳國安清除廢棄物,吳國安
旋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柯諺廷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其中5次載運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玖隆處理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隆公司),最後1趟則因吳國安為於租賃期間截止前返還本案車輛,遂委請柯諺廷電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請該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載運可回收物品,新北市環保局認不可回收之辦公桌、木桌、木椅、醫療儀器等物,則由吳國安堆棄在上開地點。吳國安、柯諺廷因清除上述廢棄物各獲利5000元及2000元。
嗣經新北市環保局112年9月16日前往上該處所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㈠萬弘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有承攬關渡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承攬金額是4萬5,000元之事實。 ㈡伊有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吳國安處理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㈢制群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之事實。 ㈣伊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
| |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係搬家工人,有受被告林育安委託,前去關渡醫院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最後將廢棄物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之事實。 ㈣伊有請被告柯諺廷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實。 ㈤伊當天賺取5000元之事實。 |
| |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與被告吳國安前往關渡醫院做工作之事實。 ㈡伊有受被告吳國安委託,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請環保局去收垃圾之事實。 ㈢伊當天有賺取2000元之事實。 |
| | |
| | |
| |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6、17日、24日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吳國安駕駛本案車輛清除廢棄物至玖隆公司5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嫌;被告吳國安、柯諺廷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萬弘公司係法人,而被告林育安係被告萬弘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有上開犯罪,被告萬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林育安、萬弘公司、吳國安及柯諺廷因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林育安、吳國安及柯諺廷於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吳國安、柯諺廷獲利甚微,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