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為報酬擔任監控,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MAK HO KAM(中文名:麥皓淦,下稱麥皓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被告監控下,由麥皓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已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起訴之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影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士檢迺氣112偵27989字第11390050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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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萬0,002元 5萬0,001元 2萬1,054元 2萬9,985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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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23日14時34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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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日18時12、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里昂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