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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6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羽庭之主文部分所載「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羽庭之主文部分所載「
  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顯係「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