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印文各貳枚、偽造之「吳宗明」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熯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熯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大』)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K』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小智』、『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K』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6行關於「
嗣林熯錡則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智』之指示,將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棟樑』印文、經手人『吳宗明』印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交予謝昭賢,並向謝昭賢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再由林熯錡依『小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謝昭賢收取現金20萬元後,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私文書各1份交付予謝昭賢而行使之,隨後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之某處巷子裡,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影本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上,分別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吳宗明」之印文,及偽簽「吳宗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智」、「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雖未
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欺取財,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造成
告訴人謝昭賢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亦使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等情,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上,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之印文各2枚;偽造「吳宗明」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各1份,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謝昭賢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㈡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謝昭賢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小智」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①「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 |
| | 「立契約人(乙方/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印文各1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77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銀河車隊-美國」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貴院審理中)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林熯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沄貞」向謝昭賢佯稱可以交付資金作為股票投資云云,致謝昭賢
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統一超商胡適門市)面交款項。嗣林熯錡則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智」之指示,將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棟樑」印文、經手人「吳宗明」印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交予謝昭賢,並向謝昭賢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經謝昭賢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昭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熯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林熯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