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怡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2、11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
聲請移轉管轄,並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蔡怡亭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未股承辦)。 理 由
二、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怡亭因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迄未審結,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嗣經本院詢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未股法官,同意將本案併至該股審理,並有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而被告亦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未股合併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昌澤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