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47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所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林政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
參照,茲查,本案收據上列名之「高紹哲」與「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其人,顯係詐欺集團所虛構,然被告以前述人名製發收據及工作證,依上說明,其所為仍屬偽造無訛。(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
判例可供參照,又在職證明書
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見解,應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準此,被告配戴「高紹哲」名義之「長欣國際識別證」(
偵查卷第35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扣案之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高紹哲之私章,另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高紹哲之印文,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以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長欣國際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如上所述,
被告向喬裝員警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係犯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 (四)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喬裝警員取款之「王副理」,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後面預期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給喬裝員警時,既係在行使前開
偽造的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員警之行為,而其在向警員取款後,已準備按原定計畫,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等待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偵查卷第11頁),此部分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
著手於開始
洗錢行為
,故其所犯前開4 罪,行為間
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
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員警,誘使員警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而被告稍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準備拿取款項,僅因警方並無交付款項的真意,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0 年間因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犯詐欺取財罪,事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11 年8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
可考,
猶未記取教訓,反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貪圖不法報酬,並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民國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係員警在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被告此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接受法治教育或公益捐款之
附條件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1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刑法第74條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顆印章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109 頁)
,且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王副理」交予被告使用(偵查卷第10頁),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
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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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19日,儲值費50萬元) | |
|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19日,現金儲值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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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75號
被 告 林政承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承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副理」、「JJ」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政承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58市場的寶藏」、「長欣客服專員」佯稱投資儲值以借券控股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露易莎」咖啡廳面交50萬元。
嗣林政承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副理」之指示前來,向喬裝員警提示偽造之署名「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高紹哲」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長欣國際投資」、「高紹哲」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高紹哲」工作證1件、收據1張(署名:高紹哲)、印章3顆、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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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副理」之指示前來面交收款等事實,然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工作是詐欺、洗錢等語。 |
|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 | |
| |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副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917號起訴書 | |
二、核被告林政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之印章3顆、偽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高紹哲」工作證1件、收據1張(署名:高紹哲)、iPhone 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