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鴻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0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夏鴻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夏鴻達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琳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而與『路遠』、『陳琳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印章」之記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印章1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5行,更正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福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夏鴻達則依『路遠』之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華晨公司員工識別證,依約前往上開門市與郭勇直會面,夏鴻達到場後,先向郭勇直出示前揭偽造之華晨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佯裝其為華晨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經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郭勇直而行使之,
嗣夏鴻達欲向郭勇直收取詐欺贓款時,
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華晨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華晨公司印章,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華晨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有應公」、「林慶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被害人郭勇直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華晨公司之外派經理,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目前則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均係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夏鴻達」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夏鴻達」員工識別證各1張;附表編號6、7所示之空白「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1張、空白「現金存款憑據」24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Samsung Galaxy A53天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被害人郭勇直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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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夏鴻達」員工識別證1張 |
|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夏鴻達」員工識別證1張 |
|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章」欄上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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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alaxy A53天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02號
被 告 夏鴻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鴻達於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路遠」、「陳琳娜」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鴻達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印章,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向郭勇直佯稱:在華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勇直
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嗣經郭勇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追緝,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日10時許,在7-11勝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夏鴻達則依指示至上開地點,配戴華晨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華晨公司之外派經歷,交付偽造之華晨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郭勇直,欲向郭勇直收取現金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夏鴻達因而未取得任何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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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其於112年7月底,透過「陳琳娜」結識「路遠」,並依「路遠」指示擔任收取款項工作,並依指示刻華晨公司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之印章,其實際取得報酬為7000元作為車資。 2.坦承其從未見過「路遠」、「陳琳娜」,其並無經過面試,該公司之業務內容亦不知悉。 |
| 證人即被害人郭勇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1份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 上揭詐術,其為配合警方追緝,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則交付華晨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其。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華晨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被害人,經警上前逮捕後,當場扣得華晨公司及運盈公司之公司章、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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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所盜刻之印章印文與該等公司之印文顯不相符。 |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華晨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