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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020、2172、4018、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就附表編號1關於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部分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0時36分許起至0時56分許止」、「10,005元、5,005元、3,005元、22,015元」,附表編號2、3之匯入(及提領)帳戶,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匯入(及提領)帳戶,依序更正為「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于康儷於本院審理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247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3年8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13000254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陳雅菁、林妤洵、黃麒瑄、陳鵬名、林冠欣、林國義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元,須扶養75歲父母及52歲腳受傷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吻仔魚」、「黑莖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于康儷擔任提領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于康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吻仔魚」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提供之資料。
 (四)監視器畫面。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于康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吻仔魚」、「黑莖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雅菁(提告)



112年10月24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

29,98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起至同日0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26日01時4分許

29,96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1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芝玉門市)
11,005元
2
林怡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9分許
16,984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7時44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20,000元
3
林妤洵(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1日
17時37分許
99,991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8秒
(2)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43秒
(3)112年10月25日17時
  46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16秒
(5)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4)20,000元
(5)17,005元
4
黃麒瑄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8時44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1日19時27分31秒許
(2)112年11月1日19時28分22秒許
(3)112年11月1日19時29分0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5
許端伊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9時50分21秒許
6,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19時59分05秒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
6,000元
6
陳鵬名
(提告)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1日16時38分45秒許
(2)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13秒許
(3)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40秒許
(4)112年11月1日16時40分5秒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2日1時3分20秒許
(2)112年11月2日1時3分54秒許
(3)112年11月2日1時4分26秒許
(4)112年11月2日1時4分58秒許
(5)112年11月2日1時5分30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7
林冠欣
(提告)



112年10月25日22時
26分許
佯稱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林冠欣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0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11分許
(1)49,989元
(2)49,99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16分許起至同日0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100,025元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8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3分許
(3)112年10月
  26日00時24分許
(1)9,991元
(2)99,975元
(3)7,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6分許起至同日0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117,030元
8
夏秀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佯稱告訴人夏秀宛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開設賣場並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02分許
21,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9
楊亞庭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
06分許
佯稱「賣貨便」未升級,需依指示操作數位簽署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27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8分許
(1)9,985元
(2)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3分許起至同日0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40,010元
(3)112年10月
  26日00時31分許
(4)112年10月
  26日00時32分許
(3)10,000元
(4)10,000元
10
鄭素芬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3時
10分許

佯稱告訴人鄭素芬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17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20,005元
11
林國義
112年10月8日15時29分許
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林國義在「瓦斯通」購買瓦斯有誤刷信用卡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9日
00時00分許
29,989元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9日0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