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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軍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軍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9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篷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睿』之人,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戴睿』」。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金額之記載,更正為「2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元、4萬27元」之記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0,012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陳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補充「被告呂軍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志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戴睿』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軍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志銘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志銘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1月23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
  被   告 呂軍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軍慶知悉申辦金融帳戶門檻極低,且金融帳戶為供申辦名義人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予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農曆年前一週左右,在台北市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之7-11蓬萊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戴睿」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LINE將密碼告知「戴睿」。該詐騙集團取得呂軍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以電話向陳志銘佯稱全家褔購鞋扣款錯誤須重刷等語,致陳志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軍慶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農曆年前因貸款美化帳面,一次提供台新、第一、合庫、元大、永豐、富邦、聯邦、中信等共8家銀行之金融卡予「戴睿」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志銘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台新銀行112牛3月1日函。
證明上開銀行係被告所設立之帳戶。
4
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志銘確有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台銀銀行ATM轉帳匯款單(林園分局警卷第71、73頁)
證明告訴人陳志銘確有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在  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21號
    被   告 呂軍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軍慶明知申辦金融帳戶門檻極低,且金融帳戶為供申辦名義人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予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市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之7-11蓬萊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戴睿」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LINE將密碼告知「戴睿」。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呂軍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3日19時1分許,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黃道芳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道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4日0時56分、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元、4萬2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道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黃道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道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道芳遭詐騙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網路存款帳戶查詢。
(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12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