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名:陳忠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113年2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為外國人,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態度,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對價,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對戊○○、丙○○、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陳忠孝上開郵局帳戶,並
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戊○○、丙○○、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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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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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