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名:陳忠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為外國人,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對價,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對戊○○、丙○○、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陳忠孝上開郵局帳戶,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戊○○、丙○○、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陳忠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2.07.31/12:36
10萬元
2
丙○○
112.08.01/08:55
5萬元
3
丁○○
112.08.01/09:15
5萬元
112.08.01/09:16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