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基於
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
告訴人甲○○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尚無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尚佳,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
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和解書(見偵卷第177、181頁)存卷
可考,見有悔意,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出口貿易,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7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至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明:伊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3頁)等語,此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至被告帳戶,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出(見偵卷第101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轉匯出,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專員Noah」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以LINE暱稱「Leo Lee李/財務規劃主治專家」、「coinmarketcap財務部門」等名義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9月6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乙○○
旋由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故意,依「溫先生專員Noah」之指示,於111年9月6日21時28分許,自本案帳戶匯款5萬元至吳明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5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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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共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6日19時14分許及19時16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及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被告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匯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溫先生專員Noah」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操作轉匯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5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署112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
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