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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穎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獲得收款金額之千分之1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穎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梁舒榆受詐匯款,被告並指示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獲利情形,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併予敘明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的百分之1或千分之1…我把錢領出來給對方以後,對方會拿給我,我們是每天結算(見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判決)等語,則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元(計算式:7500000.001=75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不法利得既然仍舊保有,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之金額,依指示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3號
  被   告 張穎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升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梁舒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2月21日9時52分、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同案被告謝洋銘(警方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由謝洋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8萬5368元至張穎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張穎升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2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7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梁舒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穎升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99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774號、第197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判決書)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轉帳,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提款或轉帳至第三人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梁舒榆於警詢之證言、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及匯款紀錄。
3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入謝洋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玉山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