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79、28446、28836、2891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如附表一「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志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方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而與『遇水則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匯入金額,更正為「⑴16,123元;⑵49,989元;⑶29,985元」;編號10所載之提領金額欄,更正為「50,000元」;編號14所載之提領時間,更正為「112年9月24日20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 告訴人陳冠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⒋ 告訴人林佳圓、丁原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⒌告訴人翁一豪、謝翠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曾靖喻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8次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冠婷、林佳圓、翁一豪、曾靖喻、丁原進、謝翠玲、王千瑜、吳泰慶、徐郁雯、高庭和、陳玟蕙、陳秋樺、劉采綺、蔡宛秦、蔡婉如、鄭雯文、戴妙瑜、許馨文、邱亭文、張舒涵、江洺凱、蔡宜恬、何秉珊、邱渝媜、程泓欽、何昀庭、陳虹蓁及被害人陳寍渝,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2張、讀卡機1臺、SIM卡1張及手機3支,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及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且被告均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 自承:參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①2萬9,987元 ②1萬5,123元 共計4萬5,110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③9,985元 共計6萬9,959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共計3萬9,970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4萬9,985元 ②4,987元 共計5萬4,972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6,123元 共計16萬6,082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共計9萬9,972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9,987元 ②9,983元 ③9,981元 共計2萬9,951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1萬1,123元 ④9,123元 共計12萬0,216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共計9萬9,973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79元 共計9萬9,968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共計8萬9,958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1元 共計9萬9,966元 |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方志軒再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方志軒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在「遇水則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票 拘提方志軒,並扣得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安泰銀行)、讀卡機1台、SIM卡1張、手機3支(iPhone6、iPhone13、ASUS),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ATM提領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稽,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證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2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扣案物 扣案之iPhone6,係被告所持用以聯絡上游之工作機,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領款報酬於前二日每日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多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共一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陳冠婷稱須匯款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8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林佳圓稱須匯款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8時許向翁一豪佯稱須匯款以解除帳戶錯誤設定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8時許向曾靖喻佯稱系統異常,須到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向丁原進佯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佯稱銀行專員,向謝翠玲稱要連結帳戶以收款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佯稱銀行專員向王千瑜佯稱系統異常,須取消訂單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佯稱臉書客服人員,向吳泰慶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徐郁雯稱須匯款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向高庭和佯稱要賣手機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陳玟蕙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佯稱銀行專員向陳秋樺佯稱系統異常,須取消頂單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15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劉采綺稱須匯款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向蔡宛秦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佯稱客服人員,向蔡婉如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8時許佯稱銀行專員,向鄭雯文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戴妙瑜佯稱要賣冰箱、冷氣機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許馨文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邱亭文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佯稱銀行專員,向張舒涵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江洺凱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宜恬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向何秉珊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邱渝媜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向程泓欽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佯稱銀行專員,向何昀庭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向陳寍渝佯稱中獎云云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陳虹蓁稱須匯款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ATM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ATM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ATM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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