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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翊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6年9月30日止。受刑人經囑警查訪傳喚均未報到執行,又查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桃園地院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並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助字第195號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到案,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29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復經士林地檢署派警前往其住所查訪無著,於111年12月15日函復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又經桃園地檢署再行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7月4日函復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943號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另查受刑人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士檢卓執子111執保助195字第1119069071號函、112年7月4日士檢執子112執保助12字第1129037915號函、送達證書、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91034號函、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7150號函其附件、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個別查詢報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助字第21號、112年度執緩助字第12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經士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後,既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亦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附條件負擔即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衡諸受刑人於前揭案件000年0月00日辯論終結後,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返國,出境期間已逾1年8個月,且緩刑期間經過約1年4個月,已難期待被告將配合接受保護管束,並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附條件負擔,客觀上亦難達成原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之目的,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確屬重大。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