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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洪玉娟所有、放置在其住家門口機車手把上之黃色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洪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蔡魏愛卿曾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雨傘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拿,我忘記了,我以為是壞掉的傘等語。輔佐人蔡安叢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有點失智症,但我們是今年收到院檢的開庭通知後,才帶被告去看醫生,經醫院診斷出有輕微失智症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洪玉娟(下稱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住家門口機車手把上之本案雨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及輔佐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本案雨傘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認為所拿取者為壞掉之傘,而無竊盜之故意?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事由之用?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放在住家門口機車把手上的雨傘被不詳之女子拿走。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點發現遺失了本案雨傘,便自行調閱裝設在住家外的監視器方發現上情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9:20:41處被告撐著藍色雨傘經過黑色機車右方,此時黃色長傘掛在機車右側手把上(圖1)。09:20:46至09:20:47處被告站在黑色機車後方觀望四周(圖2)(圖3)。09:20:48至09:20:50處被告走近黑色機車,同時四處張望(圖4)(圖5)。09:20:51處被告查看掛在黑色機車右側手把上之黃色長傘(圖6)。09:20:53至09:20:54處被告伸手拿取黃色長傘(圖7)(圖8)。09:20:55處被告拿著黃色長傘離開(圖9)(圖10)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3頁),就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掛在機車上之本案雨傘後離開之過程均屬一致,以本案雨傘擺放之位置為他人機車之把手上,而非遭棄置在地上,顯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自不會誤認該物為他人棄置或壞掉之物品,則被告辯以上情,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本案雨傘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
(二)至於輔佐人雖到庭稱:被告有點失智症,她可能不知道她有做本案行為。我們今年收到院檢通知以後,被告才答應我們去看醫生,是看臺北市國泰醫院精神科,後來被告有在吃失智症的藥,但身心障礙證明要到今年6月才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衡諸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1日,而輔佐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為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2者已相距逾9月,且輔佐人稱先前被告並無任何失智症之就診紀錄,則是否得以逕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即112年6月1日時,240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已屬有疑。又觀諸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措,可見其於取走本案雨傘前,當知先四處張望,且其於112年6月29日接受警詢時,仍可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自己,並答覆警員之提問,並辯以其認為本案雨傘為壞掉的傘,其方取走拿去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其於拿取他人所有之本案雨傘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本案雨傘之價值低微,而被告現罹患輕度失智症,有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輔佐人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具狀稱不願追究(見偵卷第51頁),且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輔佐人為被告稱: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生活靠子女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雨傘1把(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該價值為新臺幣200至300元,見偵卷第7至8頁),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