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廖啟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素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貞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6時30分許,搭乘田安診所之接駁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乘坐同車鄰座之林素慎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林素慎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低林素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林素慎見周素貞失控而壓住周素貞頭部,周素貞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朝林素慎身體各處用力掐捏,致林素慎受有右前臂瘀傷(2×2公分、1.5×1.5公分、1.5×0.5公分)、左上臂瘀傷(2×2公分、1×1公分)、左前臂瘀傷(2×2公分)、右大腿瘀傷(3×3公分、1×1公分、1×1公分、4×4公分、5×4公分)、左大腿瘀傷(4×3公分、5×5公分)、右上臂瘀傷(3×3公分、2.5×2.5公分、2×1公分、2×0.5公分)及左前臂擦傷(1×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素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上揭時地,被告有以手掐告訴人大腿等處,並有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