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適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932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徐清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對面停車場,與告訴人張慶松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使告訴人受有後頸部5X4公分輕微紅腫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本件傷害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