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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張晏睿律師
被      告  張采蓁(原名張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張采蓁無罪。
  事 實
一、陳立穎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昌公司因業務之需,先後於100年12月21日、102年11月14日、104年7月1日在大陸、香港地區成立晉昌電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晉陞公司」)及廈門晉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晉盟公司」)等3間境外公司(下合稱「本案3間境外公司」;香港晉陞公司為深圳晉昌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控股公司),且於深圳晉昌公司設立時即指派陳立穎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於設立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後,指派陳立穎擔任法定代表人,而委任陳立穎經營、管理本案3間境外公司,陳立穎須定期向晉昌公司匯報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收支狀況,為晉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其因故於109年1月31日遭晉昌公司資遣而終止前開委任關係後,負有委任契約之後契約義務,本應配合處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及財產、業務交接事宜及將廈門晉盟公司因於108年12月間結束營業為沖帳而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大領山分行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94萬398.5元歸還晉昌公司,竟意圖損害晉昌公司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配合辦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及財產、業務交接事宜,而未將香港晉陞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4,222.64元、美金2,311.32元、日幣21萬9,017元存款(下稱「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存款」)歸還,致晉昌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香港晉陞公司及所控股之深圳晉昌公司,其亦拒絕將前開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歸還,而以前開手段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晉昌公司之財產利益。嗣經晉昌公司於109年8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陳立穎履行前開義務,陳立穎仍拒不辦理。
二、案經晉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對本案具審判權
  被告陳立穎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起訴之被告陳立穎侵占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因其未返還之款項係存於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之帳號,而香港匯豐銀行位於香港,非臺灣地區,其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非刑法第5條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無我國刑法之用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頁)。然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立穎如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造成臺灣地區之告訴人晉昌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其結果地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自有刑法之適用,本院對被告陳立穎前開犯行具審判權無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立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俱未採作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
 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陳立穎固供承其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9年1月15日自深圳晉昌公司離職,當時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港幣4,222.64元、美金2,311.32元、日幣21萬9,017元,廈門晉盟公司於108年12月間結束營業後,有自公司匯款合計人民幣94萬398.5元至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其離職後,並未辦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及財產、業務交接予告訴人公司,未將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存款與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交給告訴人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是我設立的,我是這3間公司的負責人,與告訴人公司只是業務往來關係,後來我不想繼續在中國,想將公司交給告訴人公司接手,但條件談不攏;廈門晉盟公司之所以匯款人民幣94萬398.5元至我帳戶,是因為設立廈門晉盟公司那年,我匯款人民幣94萬元至廈門晉盟公司,公司結束營業,故將該筆款項歸還給我云云(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惟查:
 ㈠被告陳立穎自97年1月2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深圳晉昌公司設立時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後香港晉陞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設立,被告陳立穎為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股東,嗣廈門晉盟公司於104年7月1日設立,被告陳立穎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香港晉陞公司為深圳晉昌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控股公司;被告陳立穎於97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皆由告訴人公司替其投保勞健保,且有直接自告訴人公司支領薪資,其於擔任深圳晉昌公司代表人後,除自告訴人公司支領薪水外,同時支領深圳晉昌公司之薪水,嗣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起未再替其投保勞健保及直接發給薪資,其即另找工會投保;被告陳立穎於105年5月間聘僱共同被告張采蓁(原名張雅慧)擔任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財務經理及董監事,張采蓁每月會以微信向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邱淑萍告知此3間公司之現金支出、費用支出、銀行明細、薪資明細等;嗣被告陳立穎於109年1月15日簽署深圳晉昌公司之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並於109年2月24日偕同張采蓁與邱淑萍處理將香港晉陞公司、深圳晉昌公司交接予告訴人公司之事,而將香港晉陞公司、深圳晉昌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零用金、U盾、投資款、零用金明細、銀行明細等物均交予邱淑萍(內容詳如109年2月24日交接清單),然未將清單中所列「廈門晉盟公司匯入被告陳立穎帳戶之人民幣940398.5」、「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內款項」交予邱淑萍,當時香港晉陞公司之滙豐銀行帳戶內餘款為港幣4,222.64元、美金2,311.32元、日幣219,017元;廈門晉盟公司前已於108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並為沖帳而匯款940,398.5人民幣至被告陳立穎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又被告陳立穎經告訴人公司要求辦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及業務、財務交接事宜及歸還廈門晉盟公司匯入被告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前開款項,皆迄未辦理等事實,為被告陳立穎所供認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至35、119、461頁、本院卷一第50至54、139至140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采蓁於偵訊、邱淑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張采蓁部分,見調偵卷第27至31頁;邱淑萍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53至155、453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212至213、216至217、227至22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97年至104年替被告陳立穎投保勞保之明細、被告陳立穎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投保單位繳費紀錄查詢結果、被告陳立穎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應繳保費查詢結果、被告陳立穎97年至104年薪資匯款明細及臺北晉昌之新光銀行薪資轉帳轉帳成功明細表、被告陳立穎100年度至109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深圳晉昌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香港晉陞公司章程、廈門晉盟公司營業執照、香港晉陞公司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張采蓁傳予邱淑萍之財務匯報;被告陳立穎109年1月15日簽署之深圳晉昌公司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深圳晉昌公司109年1月工資明細表、資遣費用表、深圳晉昌公司108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109年2月24日交接清單、被告陳立穎提出之香港晉陞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109年1月2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依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4號卷(下稱他9374卷)第19頁、調偵續卷第127至132、133至141、171至405頁、調偵卷第59至85頁、他9374卷第21、23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偵5521卷)第33至87頁、他9374卷第29頁、35至41、73、75、77、71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前開事實以認定。
 ㈡本案3間境外公司乃告訴人公司設立,指派被告陳立穎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
 ⒈查被告陳立穎於97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均由告訴人公司替其投保勞健保,且直接自告訴人公司支領薪資,又其擔任深圳晉昌公司代表人後,除自告訴人公司支領薪水外,同時支領深圳晉昌公司之薪水,而自105年1月起,告訴人公司即未再替其投保勞健保及直接發給薪資,其即另找工會投保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陳立穎(即alfie chen)於104年12月25日所寄主旨為「勞健保」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陳立穎、陳孟陞、施孝謙、陳冠旭、林佳輝、賴冠群之原薪資與調整後薪資表格,信件內容略為「非常抱歉的通知,因台北公司近日稅務問題導致駐外員工勞健保必須退保一案。各位若有返台,請辦理⒈向台北晉昌申請失業證明書(以利後續失業補助金申請)、⒉請向就近工會或親屬公司投保勞健保等。經開會討論後決議,原先台幣薪資將於2016年一月起轉至香港晉陞公司代發(幣別為港幣)並同時在既有薪資上再加6%(以彌補勞退新制),另外人民幣薪資在一月起,各台籍員工在既有薪資上在調整4%,如無異議,責付相關部門辦理,後續若香港晉陞公司有在台灣設立辦事處的話,屆時會再將各位納入投保的可能,目前在規劃中」等語(調偵續卷第425至427頁),參以被告陳立穎供稱:告訴人公司遭國稅局查稅,故請其等自行在外投保勞健保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告訴人公司係因稅務原因,故自105年起即未繼續替被告陳立穎等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員工投保勞健保及發給薪資,然實際上告訴人公司原本應給付之臺幣薪水,僅係改由香港晉陞公司以港幣代為發放,並另補助薪資6%之勞健保費,亦即被告陳立穎自105年起仍有繼續領取告訴人公司發放之薪水及勞健保補助無誤,是由被告陳立穎自其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代表人後,仍持續向告訴人公司領取薪水乙情,足認其在109年1月15日自深圳晉昌公司離職前,確係告訴人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經營、管理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員工。至被告陳立穎就此雖辯稱:我只是將勞健保掛在告訴人公司,之所以會領告訴人公司的薪資,是因為委託告訴人公司代發,由深圳晉昌公司給告訴人公司員工的薪水,再由告訴人公司發薪水給深圳晉昌公司的員工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236頁),然與其偵訊時所辯:薪水是由香港晉陞公司匯給我,不是告訴人公司付我薪水,我們是委託告訴人公司作帳,所以報表上會列出來,但實際支付薪水給我的是香港晉陞公司云云(調偵卷第37頁),顯有出入,況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告訴人公司因於105年被國稅局查稅,就請我們自行找外面工會掛勞健保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實難想像倘被告陳立穎確已離職,告訴人公司有何動機與必要同意被告陳立穎要求,配合代為轉發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臺灣員工之薪資,而被告陳立穎既可請工會替其投保勞健保,又何需如此周折?其所辯顯非合理,難以採信;又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陳立穎與邱淑萍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欲證明100至104年間被告陳立穎確有委託告訴人代發薪資云云(本院卷二第7、99至101頁),然該等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05年7月26日、9月24日、26日,斯時被告陳立穎已未由告訴人公司直接領取薪資,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立穎於100至104年間有委託告訴人公司代發薪資乙事,併此敘明。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志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立穎在臺灣時是業務,100年被派到深圳,被告陳立穎派駐本案3間境外公司期間,每週都要跟我報告這3間公司業務經營事項,是用電子郵件報告,正副本會給董事長黃光燦、董事許萬生及我,大部分是對我,若是跟其他2位有關的,才會CC給他們,我們如果有要下裁示的話,會直接打電話向被告陳立穎指示,就我的立場,我們就是在臺灣的總公司,會指示關係企業一些營運的事項等語(調偵續卷第14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陳立穎於106年4月23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0○事」之電子郵件(收件人:kirin<按:即鄭志宏>)、於106年5月22日所寄主旨為「陳總:chacha 本周三事」之電子郵件(收件人:kirin)、於106年7月28日所寄主旨為「chacha;陳總00000000○事」之電子郵件(收件人:kirin)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下稱他2679卷)第47、49、51頁】,佐以被告陳立穎於106年2月5日、6日寄送深圳晉昌公司與廈門晉盟公司之106年度業務報告予鄭志宏與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光燦(按:即kent)等人,有被告陳立穎106年2月5日所寄主旨為「晉昌業務會議-深圳廈門業務報告」之電子郵件、106年2月6日所寄主旨為「2017年度業務會議更新最終版」之電子郵件可證(他2679卷第57頁、調偵續卷第37頁),足證被告陳立穎確有定期向告訴人公司報告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業務情形。
 ⒊再證人邱淑萍於偵訊時證述:張采蓁是被告陳立穎找來做兼職,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的財務,她每個月都要跟我報告這3間公司的財務收支情況,是以微信報告公司現金支出、費用支出、銀行明細、薪資明細,若她有資金需要調度,我會跟她討論,若費用上有些疑義我也會向她詢問等語(調偵續卷第153至155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深圳晉昌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支出明細與公司帳戶明細、被告張采蓁與邱淑萍間關於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明細之微信訊息截圖在卷足稽(他9374卷第35至41頁),而張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被告陳立穎讓我按月傳給邱淑萍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證人邱淑萍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陳立穎責由其聘僱之財務張采蓁,按月向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邱淑萍報告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前揭財務事宜乙情,亦可認定。
 ⒋次者,被告陳立穎於102年6月7日寄送之主旨為「深圳晉昌公司改制」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關於深圳晉昌在當初創立時,是以蘇州晉昌與福州晉昌投資設立,因當時想法是若公司設立為內資企業的話,在稅賦,設立時間等上均會比外資來的快,且在當時2010年11月(誤繕打為「11年」)的氛圍下,如用外資投資深圳晉昌的話,無法跟上業務拓展的腳步,故因此決議以內資方式設立。時至今日,深圳晉昌已創立將近兩年時間,在業務拓展上,日東關係在地化上,均有突破,礙於當時投資額只有200萬人民幣的情況下,已無法負荷今日的深圳晉昌周轉等問題,且經我司財務部門ELIO、
  VIVIAN(按:即邱淑萍)等近日與會計師那邊討論,因我司私帳長期借貸給公司帳的部分,金額過於龐大,在現今資金調度上不宜再用私章借款給公帳周轉,且因詢問過多家台資銀行(香港,中國)等,所得到回覆均無法借款情況(誤繕打為「款」)下,我司決定由內資企業轉外資,其方式如下:在香港設立港資公司(假設名稱:香港晉昌),由香港晉昌直接買下內資的深圳晉昌,原先投資方蘇州與福州均退出持股,改由香港晉昌100%持股深圳晉昌的方式,且個人希望切除IPCL之關係後其在香港設立的公司是獨立營運單位,日後將會與香港日東作為下單、匯款等實體公司,改制後之深圳晉昌因直屬香港晉昌公司所有,在與台資銀行進行企業貸款時,將會談妥利息後由美金匯至香港晉昌後轉人民幣匯至深圳晉昌,進行增資等動作。由內資企業轉外資企業的作業時間需45天~60天,在此期間,經我司業務部門評估,公司營運上的周轉金缺口須達300萬,其說明下…(省略)。因此在時間緊迫下,希望各位能支持此次深圳晉昌改制,若總公司高層同意此改制方式的話,我們將會在端午過後進行改制相關作業申請,且會於近日內通知深圳晉昌各股東發出相關郵件」(他2679卷第15至17頁),與被告陳立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深圳晉昌是告訴人公司的公司即蘇州晉昌公司、福州晉昌公司各匯入100萬人民幣成立,因為業務擴大需求,故於102年成立香港晉陞公司,由香港晉陞公司買下深圳晉昌公司,還錢給蘇州晉昌公司、福州晉昌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相符,則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立穎所寫「關於深圳晉昌在當初創立時,是以蘇州晉昌與福州晉昌投資設立,因當時想法是若公司設立為內資企業」等語,足見深圳晉昌公司原係告訴人公司以所屬蘇州晉昌公司及福州晉昌公司出資設立之內資公司無疑,被告陳立穎辯稱深圳晉昌公司係其自己設立云云,顯屬無稽;且由其於前開信件中表示計畫在香港設立港資公司(假設名稱:香港晉昌),由香港晉昌直接買下內資之深圳晉昌,原先投資方即蘇州晉昌公司與福州晉昌公司均退出持股,改由香港晉昌100%持股深圳晉昌,將內資改制為外資公司,若「總公司高層」同意此改制方式,將會在端午過後進行改制相關作業申請等語,顯見其就在香港設立港資公司,以將深圳晉昌公司改制為外資公司之計畫,尚須經總公司即告訴人公司允許始能為之,足證其確僅為告訴人公司指派經營、管理深圳晉昌公司與設立、經營香港晉陞公司,至為明確。
 ⒌再者,由被告陳立穎106年1月19日所寄主旨為「陳冠旭離職」之電子郵件(收件人:kirin、vivian)中所寫「深圳晉昌員工陳冠旭因無故曠職三日,即日起已予免除其職務並解職,特此告知台北管理部與其他相關單位」等語(調偵續卷第35頁),於107年3月19日所寄主旨為「2018年深圳晉昌臨時股東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收件人:kent、kirin等)中所寫「鑒於深圳晉昌去年股東會已逾一年之久,謹訂於2018年3月20日上午於台北晉昌總公司會議室舉辦臨時股東會」等語(調偵續卷第41頁),被告陳立穎以深圳晉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5年5月13日所為公告內容「茲因晉昌集團管理層發佈,即日起(2015年5月1日)晉昌電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施孝謙解職,其業務交接委由集團管理層邱淑萍小姐暫代,並同時任命張雅慧小姐為香港晉陞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旗下各子公司(晉昌電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廈門晉盟貿易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一職,並同時兼任香港晉陞、深圳晉昌、廈門晉盟等有限公司董監事一職」等語(調偵續卷第33頁),則被告陳立穎屢以「臺北管理部」、「總公司」、「晉昌集團」管理層稱呼告訴人公司,並將深圳晉昌公司員工因曠職遭解職一事報告告訴人公司,益證本案3間境外公司乃告訴人公司所屬公司,被告陳立穎僅係受告訴人公司委派管理該等公司。被告陳立穎固又辯稱:我是因為委託告訴人公司作帳,方會將深圳晉昌員工陳冠旭無故曠職之事告知告訴人公司云云(調偵卷第39頁),並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調偵卷第87至103頁),然證人鄭志宏於偵訊時證述:陳立穎提出之交易紀錄並非作帳費,告訴人公司是總管理部,我是總管理部的執行長,我們有規定子公司的營業額千分之3需要匯給總管理部作為營業費用等語(調偵續卷第151頁),並提出邱淑萍於104年3月3日所寄主旨為「關於總管理部之議題」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晉昌kent、晉昌kirin、晉昌James、上海清泰ky、福州晉昌詹先生、深圳晉昌Alfie)及附件告訴人公司104年3月3日通知(內容為「發文者:台北總公司。宗旨:成立總管理部。經費來源:自成立起按各子公司(台北晉昌、晉侯&翔全&IPCL、蘇州、福州、清泰、深圳)當月營業額的千分之3(上限爲台幣10萬,下限爲台幣2萬)計入各子公司的營業費用中。內容:在2015年2月16日年度幹部會議中臨時動議提出自2015年3月1日起,成立管理部門負責集團內所有統籌及協調、會計與財務、新產品開發等工作事宜,請各公司主事者,對於該議題有任何想法或異議者,提出共享意見。」)為憑(調偵續卷第407至409頁),參以被告陳立穎所述其轉帳予告訴人公司之日期即104年9月25日、105年4月1日、7月4日、106年4月6日、107年3月15日、109年1月6日(調偵卷第87頁),與前開通知所提及之成立總管理部,自成立起按月收取包括在深圳晉昌公司在內之各子公司營業額千分之3作為經費來源乙情相吻合,證人鄭志宏所為證述洵堪採信,況衡諸常情,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營業地點在大陸、香港地區,難認有何委由臺灣地區之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替其記帳之理,且告訴人公司或邱淑萍亦均無必要受此委託,是被告陳立穎僅提出前開轉帳交易紀錄,未能提出告訴人公司或邱淑萍受其委託處理本案3間境外公司記帳事宜之其他證據,殊非可採;且由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間計畫成立總管理部時,有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陳立穎等晉昌公司所屬公司負責人徵詢意見,並於信件中稱深圳晉昌公司等為子公司,有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可參,益證被告陳立穎所辯深圳晉昌公司係其自立門戶設立之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⒍又深圳晉昌公司106年3月24日股東會做成本案3間境外公司不增資、取消深圳晉昌2015年、2016年提撥股息、深圳退股機制等決議時,係由被告陳立穎、黃光燦等人參與會議,並由邱淑萍、張采蓁製作會議紀錄乙情,有被告陳立穎106年4月13日所寄主旨為「Fwd:3/24深圳股東會決議」之電子郵件(收件人:kent、kirin等)可稽(調偵續卷第39頁),又深圳晉昌公司於108年1月21日開會討論該公司之業外投資,結論為「針對深圳業外投資部份,金額達人民幣138萬6,933元,損益歸陳立穎,原投資金額在3月底前回到公司帳上」等,係由被告陳立穎、黃光燦、鄭志宏、邱淑萍、許萬生出席會議,且主席為黃光燦、紀錄為邱淑萍乙情,有深圳晉昌公司108年1月21日會議事錄在卷足憑(他9374卷第69頁),深圳晉昌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開會討論業外投資與深圳晉昌公司未來走向,結論為「1.廈門晉盟:目前已關交由事務所處理並將地址暫遷到蔡佳麗公司,接著將資金匯回晉陞還翔全貨款。2.針對深圳業外投資部份,未回帳上明細如下(帳上掛在其他應收款):…(省略)3.深圳晉昌:(a)租房帳上2間,車子3台跟貨車1台;(b)廠房租約到明年3月;(c)人員資遣費(不含台幹)初估台幣50萬;(d)所有台幹算到1月底離職(alfie.sam.allen.fanny),由jimmy處理陸幹部份;(e)阿飛聯絡各股東決議是否由台北概括承受或關公司各股東按持股比率計算盈虧(盈餘分,虧損拿錢);2020年1月給答覆」等,係由被告陳立穎、黃光燦、邱淑萍出席會議,且主席為黃光燦、紀錄為邱淑萍乙情,則有深圳晉昌公司108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可稽(他9374卷第71頁),足見就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增資、股息發給、退股等事宜、業外投資款項追回、廈門晉盟公司關閉後資金處理、深圳晉昌公司結束後公司財產、員工、股東公司處理等重要事項之會議,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黃光燦、財務主管邱淑萍皆有參與,並分別擔任主席、會議紀錄;再觀諸前引深圳晉昌公司108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之結論中,關於深圳晉昌公司所有台幹算到1月底離職部分,所指台幹包括被告陳立穎,而告訴人公司持有被告陳立穎109年1月15日簽署之深圳晉昌公司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他9374卷第73頁),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光燦並於109年2月1日發布內容為「深圳晉昌公司之總經理於108年12月31日由被告陳立穎變動為曹杰閔」之「公告晋昌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新任总经理就任生效」公告(調偵續卷第31頁),益證本案3間境外公司確係告訴人公司指派被告陳立穎設立並負責經營、管理無訛
 ⒎佐以被告陳立穎於109年2月24日有與邱淑萍進行交接,將香港晉陞公司、深圳晉昌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零用金、U盾、投資款、零用金明細、銀行明細等物交予邱淑萍(內容詳如109年2月24日交接清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立穎係受告訴人公司指派管理本案3間境外公司,方會於自深圳晉昌公司離職後,將本案3間境外公司零用金等重要物品交予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又被告陳立穎就何以與邱淑萍進行交接一事,於偵訊時先辯以:因為我擔任香港晉陞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將深圳晉昌公司與廈門晉盟公司的財務移交給專業管理人統一管理;我不想繼續待在中國,所以委請告訴人公司管理深圳晉昌公司的業務,而廈門晉盟公司已經結束了云云(調偵卷第35頁),後又辯稱:是因為我將香港晉陞公司交給深圳晉昌公司管理,交給告訴人公司的會計邱淑萍,因為邱淑萍應該是暫代深圳晉昌公司會計云云(調偵卷第1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告訴人公司要跟我買香港晉陞公司股份,還在協調,本來條件不是這樣子,所以當天沒有談成,我交其他物品給告訴人公司,是因為公司還要營運云云(本院卷一第54頁),其前後說詞莫衷一是,無從採信,衡情倘其確欲出售本案3間境外公司予告訴人公司,於條件談妥之前,斷無可能、亦無必要將交接清單上所列前開物品交予告訴人公司,其所辯顯有違常理。
 ⒏況證人邱淑萍就本案3間境外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已明確證稱:臺北晉昌公司是因為業務上需求,故去深圳設立深圳晉昌公司,在公司成立前,陳立穎有先去深圳考察,確定業務上各方面都可以,臺北晉昌公司就派陳立穎去深圳設立公司,深圳晉昌公司一開始是由蘇州晉昌公司與福州晉昌公司投資,資金是從這兩家公司進去的,後來設立香港晉陞公司做控股後,就把它們的投資款歸還,錢先從臺北晉昌公司借給香港晉陞公司做,之後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把錢還給臺北晉昌公司,再調配到廈門晉盟公司;當初是因為大陸在借款方面不是很方便,所以想透過資金操作較為方便的香港,較方便做資金調配,所以設立香港控股公司,將資金分配到深圳晉昌公司、廈門晉盟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反觀被告陳立穎始終未能合理交代其設立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資金來源,於偵訊時先稱:廈門晉盟公司設立時,我有從香港晉陞公司匯進20萬元美金,這20萬元美金是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來的,我是用香港晉陞公司法人代表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分別貸款170萬美金、20萬美金,之後又增貸100萬美金,廈門晉盟公司的資本額有20萬美金是從香港晉陞公司匯過來的;深圳晉昌公司的資金來源基本上都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的,也是用香港晉陞公司法人代表名義借款的錢設立的;香港晉陞公司部分,在香港設立公司要怎麼填資金都可以,連1塊錢也能設立,當初是以10萬港幣為設立資本額,只是書面上10萬元港幣,但沒有實支實付云云(調偵卷第221至2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深圳晉昌公司是我用個人名義去借錢設立,(改稱)我剛講錯了,深圳晉昌公司原本是蘇州晉昌公司、福州晉昌公司各匯入100萬人民幣,因業務擴大,所以102年成立香港晉陞公司,香港晉陞公司買下深圳晉昌公司,還錢給蘇州晉昌公司、福州晉昌公司;設立香港晉陞公司的錢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的,就是我之前說的那幾筆,還有我跟別人借的,(改稱)因為香港晉陞公司一直有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此有以貨款抵貨款,等香港晉陞公司有錢,再還給告訴人公司,最後1次還清是用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的那些錢歸還,香港成立公司不用實際有資金存入,公司只是紙上公司,辦事處是請代書處理,沒有實際的辦公處所,也沒有員工,所以沒有支出資金;成立廈門晉盟公司的資金,是從香港晉陞公司匯美金20萬元到廈門,香港晉陞公司的錢是營運所得云云(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對於設立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及廈門晉盟公司之資金來源,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而觀之前開其於102年6月7日所寄主旨為「深圳晉昌公司改制」之電子郵件中,所寫「關於深圳晉昌在當初創立時是以蘇州晉昌與福州晉昌投資設立」等語(他2679卷第15至17頁),與證人邱淑萍前揭所證:深圳晉昌公司一開始是由蘇州晉昌和福州晉昌做投資,它的資金是從蘇州與福州資金進去,後來設立香港晉陞公司控股後,就把它們的資金歸還等語相符,足見深圳晉昌公司成立之資金係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即蘇州晉昌公司、福州晉昌公司,被告陳立穎顯刻意隱瞞此事,又其於偵訊時就深圳晉昌公司、廈門晉盟公司設立資金皆謊稱係來自香港晉陞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度佯稱其成立香港晉陞公司並買下深圳晉昌公司股份之資金,係來自該等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款項,然其所指香港晉陞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關係企業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Ltd(下稱「仲利租賃公司」)貸得之美金120萬元、美金20萬元、美金100萬元款項,係先後於105年4月27日撥款美金118萬1,491.6元、於105年7月6日撥款美金19萬6,906.6元、於106年10月31日撥款美金98萬4,991.65元,此有被告陳立穎提出之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105年4月27日、105年7月27日、105年11月27日之交易明細(調偵卷第183至185、187至189、191至193頁)、中租迪和公司111年1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該3筆借貸之借貸確認書、借貸動撥申請書、借貸總約定書(調偵卷第277至303、305至329、331至357頁)附卷可稽,顯晚於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設立時間甚久,可見被告陳立穎企圖混淆視聽,更不斷捏造新說詞以圓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辯護人就此雖稱:被告陳立穎成立香港晉陞公司後,初期營運資金來源多係其自行籌措,其曾於103年間借貸50萬人民幣,於104年間貸得美金30萬元及人民幣200萬元,如告訴人公司為母公司,為何未能直接提供營運資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並提出企業借款合同、企業與個人借款合同為證(本院卷二第89至90、93至94、96至97頁),然辯護人所提出3份合同之貸方簽章、代表人及日期欄均係空白,其證明力已有疑問,且貸款之用途是否確供香港晉陞公司使用,亦未證明,再該3份合同之借方分別為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非被告陳立穎私人之借款,而籌措香港晉陞公司之營運資金,實乃被告陳立穎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經營香港晉陞公司之業務範圍,縱其確有以深圳晉昌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他人借款供香港晉陞公司使用,亦非可逕認香港晉陞公司係其個人設立;再香港晉陞公司既已委由被告陳立穎經營管理,資金之調度本係由其決策,其既未提出告訴人公司曾拒絕提供營運資金之證據,自難僅因其曾向他人借款之舉,即可認告訴人公司不提供資金予香港晉陞公司,況告訴人公司確有應被告陳立穎要求,替香港晉陞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合計240萬美元(詳後㈢部分),另證人邱淑萍證稱:臺北晉昌公司有借款10萬美金給香港晉陞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105年4月27日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調偵續卷第423、417至421頁),可見告訴人公司確有為香港晉陞公司籌措營運資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得為有利於被告陳立穎之認定。
 ⒐辯護意旨固稱:被告陳立穎使用之電子郵件為gmail信箱,告訴人公司員工均係使用outlook信箱並以「@jcmt.com.tw」為網域,倘被告陳立穎為告訴人公司指派經營香港晉陞公司之員工,或香港晉陞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何以被告陳立穎無權使用outlook之信箱云云(本院卷二第6至7頁),然觀之辯護人提出之深圳晉昌公司103年10月8日寄予蘇州晉昌公司-周姐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87頁),該蘇州晉昌公司員工使用之電子郵件並非outlook信箱,亦非以「@jcmt.com.tw」為網域,而蘇州晉昌公司乃告訴人公司所屬公司,已如前述,可知非得僅以被告陳立穎未使用outlook信箱並以@jcmt.com.tw為網域一節,即可遽認被告陳立穎並非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經營本案3間境外公司。又辯護人提出「晉昌集團深圳市晉昌電子材料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要」(本院卷二第110頁),主張被告陳立穎係透過深圳晉昌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二第7頁),然由該董事會會議紀要之名稱「晉昌集團」,出席人員包括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光燦、董事許萬生等節,參以被告陳立穎提出之深圳晉昌公司2013年股東架構與盈餘分配資料(本院卷二第105頁),顯示告訴人公司持股比例為51%,被告陳立穎則未有任何股份,可證深圳晉昌公司確為告訴人公司所設立,而屬晉昌集團之一,深圳晉昌公司第1屆董事會會議通過由被告陳立穎續任法人代表並續聘總經理,應係告訴人公司之決定。至辯護人所稱倘被告陳立穎係受告訴人公司指派經營本案3間境外公司,何以告訴人公司未能清楚掌握、控管這3間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人事、資金流向?何以被告陳立穎可自行決定財務運作並進行業外投資,告訴人公司又為何未持有該3間公司之帳戶或交易金流?(本院卷二第7頁),然告訴人公司既指派被告陳立穎登記為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負責人,顯對被告陳立穎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其授權被告陳立穎以負責人身分決策、處理公司之財務、資金、人事,自屬合理,且被告陳立穎尚須定期向總經理鄭志宏報告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營運情形,其聘僱之財務經理張采蓁亦須按月向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邱淑萍報告該3間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如前述,告訴人公司對本案3間境外公司顯非全然未控管,非得僅以其因對於被告陳立穎之信賴,就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管控較為鬆散一節,即可認被告陳立穎非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經營該3間境外公司。末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資料,固難認告訴人公司與本案3間境外公司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然無礙於被告陳立穎係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足認本案3間境外公司確為告訴人公司設立,而指派被告陳立穎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被告陳立穎確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㈢廈門晉盟公司結束營業而暫時匯入被告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94萬398.5元僅供沖帳用,被告陳立穎負有歸還義務:
 ⒈關於被告陳立穎所稱香港晉陞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金額各為120萬美元、20萬美元、100萬美元之貸款,實係由臺灣中租迪和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光燦先生洽談後,決定以OBU直接融資案(採境外借款、境外還款)之方式辦理融資,亦即在臺灣辦理貸款手續,以告訴人公司、香港晉陞公司為借款人簽署貸款契約,而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光燦、總經理鄭志宏、被告陳立穎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款項撥付則由中租迪和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仲利公司與被告陳立穎另簽定子約處理,且上開貸款之契約均係在告訴人公司簽署等情,業經證人鄭志宏、證人即承辦前開貸款之中租迪和公司業務經理蔡浚林於偵訊時、證人邱淑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調偵續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5日、106年10月24日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專案優惠OBU額度建議書(調偵續卷第431至435頁)、告訴人公司106年10月27日所簽本票(調偵續卷第439頁)、中租迪和公司111年1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簽約日各為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4日、106年10月30日之借貸確認書、借貸總約定書、借貸動撥申請書(調偵卷第277至303、305至329、331至357頁)在卷足佐,堪以認定,參以證人蔡浚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與邱淑萍聯繫,當時是說以海外貸款用母公司來做保證,我們有處理這塊境外融資,本件也是以這樣的方式處理,信用評分的部分,主要還是以告訴人公司為主;我是到告訴人公司對保,簽約人主要就是黃光燦,被告陳立穎是海外的負責人,我們當時都是與告訴人公司接洽,而被告陳立穎只是對保時才出現,我們理解的借款人主要是告訴人公司,如果有問題的話,也是跟告訴人公司追討等語(調偵續卷第155至159頁),證人邱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陳立穎跟總公司說需要資金,我們就幫他找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當時講好的條件是一定要總公司做擔保,他們才願意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證香港晉陞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金額各為120萬美元、20萬美元、100萬美元之3筆貸款,確為告訴人公司出面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貸以供香港晉陞公司營運使用。至辯護人固以前開貸款之借款人為香港晉陞公司,皆係由香港晉陞公司償還貸款,主張該等貸款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5頁),然前開貸款之用途既係供作香港晉陞公司營運使用,本應由香港晉陞公司負責償還,無礙於前開貸款係由告訴人公司出面與臺灣中租迪和公司洽談,中租迪和公司主要係考量告訴人公司之信用而核貸等節之認定,況倘如被告陳立穎所辯告訴人公司與本案3間境外公司無關,僅有業務往來,告訴人公司何以會無端同意擔任前開120萬美元、20萬美元貸款之借款人及簽發面額100萬美元之本票作為100萬美元貸款之擔保?黃光燦又為何會願意擔任前開3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辯護人所述顯非得採。
 ⒉依證人邱淑萍於審理時證稱: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帳戶的94萬398.5人民幣,不是借款,這筆錢的最源頭是中租迪和公司的借款,只是換匯進到陳立穎個人戶頭,再由其帳戶匯到廈門晉盟公司帳上做營運操作;有點類似貨款或費用上,或公司操作上需要用到這些錢,因為它沒辦法向公司借,故只能以從公司匯到個人帳戶,再由個人帳戶匯到公司帳上的操作模式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參以被告陳立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廈門晉盟公司匯款94萬398.5人民幣至我帳戶,是因該公司成立時,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所以從我個人帳戶匯入廈門晉盟公司,廈門晉盟公司結束營業,故這筆錢再匯入我個人帳戶內,這在中國算是有進有出;從我個人帳戶匯入廈門晉盟公司的錢,是來自向中租迪和公司的借款等語(調偵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見被告陳立穎先前自其個人帳戶匯予廈門晉盟公司之款項係來自告訴人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款項,屬公司之財產,並非其個人財產無誤。
 ⒊再參諸證人邱淑萍於審理時所證:如前所述,因為資金的操作模式是從其他地方匯人民幣94萬398.5元至陳立穎帳戶,陳立穎再把錢匯到廈門晉盟公司做營運操作,故在帳目上會掛成是廈門晉盟公司欠陳立穎個人的部分,廈門晉盟公司結束營業時,將此筆款項匯回陳立穎帳戶,是為了沖掉欠款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佐以其與張采蓁間109年1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調偵續卷第47頁)、邱淑萍109年2月12日傳予張采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9374卷第83頁),可知廈門晉盟公司之所以於108年12月間匯款合計人民幣94萬398.5元至被告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係因公司結束營業,須處理公司會計帳目上列為欠款之該筆項目,故匯款至被告陳立穎個人帳戶以沖銷,被告陳立穎自負有歸還之義務。
 ㈣被告陳立穎未配合辦理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及業務、財務交接事宜,及歸還廈門晉盟公司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94萬398.5元之所為,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此2條文規定觀之,委任契約之概念,具有開放性,包容性,舉凡法律規定所未及之勞務契約,均得謂為委任契約。查,被告陳立穎係受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經營、管理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提供勞務活動,又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其係依委任契約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甚明。
 ⒊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任人此項交付義務,並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免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關係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以委任契約而言,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委任人委任之事務,而法律另規定受任人之從給付義務,如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0條、541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規定均係基於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缺之事(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是受有報酬之委任人,若就其受任之事務未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事務之處理,亦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將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即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又因委任事務之社會事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上開從給付義務外,委任終止時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應可由委任性質、誠信原則定之。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陳立穎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陳立穎偕同張采蓁與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邱淑萍於109年2月24日進行交接,有將廈門晉盟公司與深圳晉昌公司之零用金、銀行U盾、截至109年1月底之廈門晉盟公司與深圳晉昌公司之零用金明細、截至109年1月底之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明細、香港晉陞公司109年1月之薪資明細、兆豐銀行臺幣與外幣存摺影本等物交予邱淑萍,邱淑萍當日並將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文件交予被告陳立穎簽署等情,有109年2月24日交接清單存卷為憑(他9374卷第79頁),並經證人邱淑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6、228頁),被告陳立穎顯知告訴人公司已終止委任其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負責人之契約,其負有辦理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及業務、財務交接事宜之義務。至被告陳立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並未收到邱淑萍交付之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文件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然交接清單第13項「香港晉陞法人變更文件簽署」之備註欄有寫「已轉交」,而被告陳立穎就該交接清單上所寫其餘物品之交接情形,未曾表示有何不實,且其有在其上簽名,有前引交接清單可證,堪認此處「已轉交」之記載亦係本於實況而為,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再被告陳立穎既經告訴人公司終止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負責人之委任,依委任性質、誠信原則,自應配合辦理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登記及相關財產、業務移交事宜,及依法將其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因廈門晉盟公司結束營業而暫時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沖帳之人民幣94萬398.5元交付於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然其之後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卻拒絕辦理,足認其主觀上具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故意以前述消極不作為手段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香港晉陞公司及所控股之深圳晉昌公司,與收回廈門晉盟公司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背信罪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立穎所執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穎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立穎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
 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被告陳立穎雖未配合將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存款交還告訴人公司,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難認其有挪為私用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且該等存款於其離職時既仍在香港晉陞公司之帳戶內,屬香港晉陞公司所有,尚難僅因其未配合辦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事宜或將該等款項提領交還,即得逕謂其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⒉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穎涉嫌侵占廈門晉盟公司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匯入之款項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至帳戶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銀行,即便被告陳立穎為該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該款項所享有者,亦僅請求銀行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該筆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陳立穎如事實欄之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業務侵占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穎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經營、管理本案3間境外公司,因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託付信任,違背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應盡之前開任務,使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衡以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然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770萬4,868元予告訴人公司,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64-29至264-32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領隊導遊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陳立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陳立穎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264-28頁),諒被告陳立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陳立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穎本案背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94萬398.5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立穎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770萬4,868元,此如前述,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因帳戶為香港晉陞公司所有,其內之款項難認屬被告陳立穎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立穎於經告訴人公司資遣離職後,亦需歸還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本金合計291萬5,9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張采蓁保管,並即藉詞拒絕歸還所保管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陳立穎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就本案起訴之被告陳立穎侵占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本金部分,業據被告陳立穎、張采蓁一致供稱:附表所示款項確有匯入張采蓁帳戶從事投資,因投資失利已虧損等語(調偵卷第223、31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參以深圳晉昌公司108年1月21日會議事錄結論所載「針對深圳業外投資部分,金額達人民幣1,386,933元整,明細為:⒈股票金額:人民幣387,933、⒉虛擬貨幣:人民幣219,000、⒊錫礦金額:人民幣21萬、⒋飛鏢機金額:人民幣30萬、⒌紅酒金額:人民幣27萬。以上金額,損益歸陳立穎,原投資金額在3月底前回到公司帳上」(他9374卷第69頁),迄108年12月17日深圳晉昌公司再次開會,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外投資金額尚未回到公司帳上,此有會議紀錄可憑(他9374卷第71頁),是被告陳立穎與張采蓁所述如附表所示金額均已用以投資且虧損乙情,難認非真,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在被告陳立穎離職前,既已用以投資大陸股票、錫礦、虛擬貨幣,即已脫離被告陳立穎、張采蓁之持有,渠等於離職時未歸還,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又被告陳立穎離職時未依照108年1月21日會議事錄結論,賠償業外投資虧損,充其量僅有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背信罪責顯無涉。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立穎未賠償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虧損金額之行為,該當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采蓁係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財務經辦人員,與陳立穎均為執行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業務之人,亦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期間因陳立穎管理不善,經告訴人公司要求自行離職,陳立穎明知其於109年1月31日經告訴人公司資遣並辦理離職手續後,應於109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公司辦理前揭關係企業之業務交接事項,及需分別歸還如附表所示之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本金合計291萬5,920元、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存款(折算新臺幣合計為14萬4,408元)、告訴人公司因關閉廈門晉盟公司而暫時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作為沖帳使用之人民幣94萬398.5元(折合新臺幣為394萬9,674元),竟與被告張采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除由陳立穎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張采蓁保管外,並即藉詞拒絕歸還渠等所保管之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復未辦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事宜,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張采蓁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采蓁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本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立穎之供述、證人鄭志宏、邱淑萍、蔡浚林之證述、深圳晉昌公司之張雅慧任命公告、告訴人公司為陳立穎於97年至104年之健保投保明細及勞保投保明細、告訴人公司匯予陳立穎之薪資明細、陳立穎104年12月25日發送主旨為「勞健保」之電子郵件、陳立穎之香港晉陞公司薪資明細、告訴人公司設立總管理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公告、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5日、106年10月24日提供告訴人公司OBU融資建議書、仲利公司於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4日,106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公司、香港晉陞公司簽署之借貸總約定書及告訴人公司106年10月27日簽立之本票、仲利公司於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4日、106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公司、香港晉陞公司簽署之借貸確認書、借貸動撥申請書、告訴人公司借予香港晉陞公司美金10萬元之微信內容、合約、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自告訴人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予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美金10萬元之匯款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采蓁固供承其於105年5月間,經陳立穎聘僱擔任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財務經理及董監事,每月會以微信向邱淑萍報告此3間公司之現金支出、費用支出、銀行明細、薪資明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這3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關係,業外投資部分,是因為陳立穎說要作業外投資,我當時有在從事虛擬貨幣、錫礦投資,他說要借用我名字去投資,錢真的有投資出去,但都被詐騙了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張采蓁於105年5月間,經陳立穎聘僱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財務經理及董監事,每月會以微信向邱淑萍報告此3間公司之現金支出、費用支出、銀行明細、薪資明細等;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之業外投資,係經被告張采蓁建議投資,陳立穎並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張采蓁之個人帳戶,由被告張采蓁投資等事實,為被告張采蓁所供認與不爭(調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57至58、139至140頁),並有陳立穎、邱淑萍之證述(陳立穎部分,見調偵卷第33、223、461、本院卷一第52頁;邱淑萍部分,見調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及前引書證足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起訴之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款部分,如前開陳立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陳立穎於離職時未賠償先前業外投資虧損金額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同理被告張采蓁亦無成立此2罪名之餘地。
 ㈢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采蓁就陳立穎拒不配合辦理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登記及業務交接事宜、歸還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940,398.5元等行為,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其雖有於109年2月24日與陳立穎、邱淑萍辦理交接事宜,然其辯稱:我離職時,已將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交給陳立穎,後續我不清楚,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沖帳用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以其僅係共同被告陳立穎聘僱之財務經理身分,就陳立穎是否要辦理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登記及業務交接、將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歸還,衡情應無置喙餘地,且香港晉陞公司所有權之歸屬、陳立穎是否歸還廈門晉盟公司所匯款項,對其而言,難認有何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亦無與陳立穎共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佐諸被告張采蓁與邱淑萍間109年1月21日之微信對話內容,即被告張采蓁於邱淑萍詢問關於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帳戶沖帳之人民幣940,398.5元,是要請陳立穎先轉給被告張采蓁,或2月13日再轉到邱淑萍那裡時,其並未對邱淑萍表示此筆款項無需匯回,而表示待2月13日再處理,不用轉來轉去等語,有該截圖可參(調偵續卷第47頁),其對於邱淑萍要求將匯予陳立穎之款項交還一事,並未有異議,益徵其並未參與陳立穎此部分犯行。本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非得僅因被告張采蓁與陳立穎曾為同學,其受陳立穎聘僱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有建議陳立穎從事股票、虛擬貨幣、錫礦之業外投資等節,即可遽謂其就陳立穎如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張采蓁是否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其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張采蓁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采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中國股票投資款
人民幣387,933元
被告陳立穎嗣入帳人民幣122,666.36元,差額人民幣265,266.64元,折合新臺幣111萬4,120元
2
錫礦投資款
人民幣21萬元
折合新臺幣88萬2,000元
3
虛擬貨幣投資款
人民幣21萬9,000元
折合新臺幣91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