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新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
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後某時,將其於112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
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俊明」使用。
嗣「俊明」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家良」,「邱家良」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8月7日12時許起,接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包仕偉,向包仕偉佯稱:其為群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介邱家良,可介紹包仕偉向北海福座購買牌位,整組出售價格較高、較好出售云云,致包仕偉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同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同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20萬元、5萬元予「邱家良」。嗣包仕偉交款後即無法與「邱家良」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仕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嘉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幫師傅「俊明」辦預付卡,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我不認識「邱家良」,只是被利用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包仕偉自112年8月7日12時許起,接獲以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該人自稱為群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介邱家良,可介紹其向北海福座購買牌位,整組出售價格較高、較好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同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同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交付4萬5千元、20萬元、5萬元予「邱家良」
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包仕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邱家良」之對話紀錄、簡訊紀錄、付款證明、「邱家良」名片(名片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上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立卷第13-17頁)。又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戶役政資料,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偵卷第43頁),可見「邱家良」提供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
偽造或
變造。再者,本案門號是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所申辦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資料查詢
可稽(見立卷第19頁、偵卷第42頁)。
足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佯裝為「邱家良」之人持以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不知「俊明」全名,亦不知其
年籍資料,並於本院供稱:因「俊明」說他無網路,且信用有問題,都沒繳錢,所以不能辦門號,所以我就辦門號給他,他沒給我費用;「俊明」頭貼一開始不是「門號預付卡變千金」,是我
開庭後才變的,我不是因為他說易付卡可換現金才辦門號易付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由被告不知「俊明」全名,可知其與「俊明」並不熟識,在明知「俊明」信用不佳,不會繳納門號相關費用之情形下,竟願意無償申辦本案門號予「俊明」使用,顯不合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俊明」之臉書頭貼上記載「辦預付卡換現金、門號預付卡變千金、有欠費也可辦,實拿2-3仟」等字(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除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外,尚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個預付卡,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42頁),且被告在112年7月27日前,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仍使用中之預付卡門號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個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以被告在112年7月27日前已有5個預付卡門號可使用,實無必要再於112年7月27日又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5個預付卡門號使用之必要,足證被告係為以預付卡換現金,而申辦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甚明。
㈢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卻貪圖錢財,擅自將本案門號交付「俊明」,而供「邱家良」持以向告訴人行騙,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錢財,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高達29萬5千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