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大同運動中心前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連衣裙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7元),得手後逃逸。
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26日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其住家門口鞋櫃上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雨傘1把(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住家門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魏愛卿及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
犯行,辯稱
略以:伊沒有拿,伊忘記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看路邊腳踏車看起來沒在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之後丟在環保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拿等語。輔佐人丙○○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智症等語,經查:ˉ
㈠於上開時、地,
告訴人甲○○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害人乙○○所有而放置在其住家門口鞋櫃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遭竊,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993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17446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大龍街54號、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明細、被害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燈桿)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16993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59頁、偵17446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前揭道路(大龍街54號、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先將衣物放進車籃內並將車籃蓋上,
嗣後一名女子隨即掀開告訴人車籃翻找並拿取衣物,放入推車中,並重複2次,後沿大龍街往南方向離去
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沿路伊看到路邊腳踏車看起來沒在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放在自己的推車內,用塑膠帶裝著,之後丟在環保箱等語(見偵16993卷第17頁),就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物後離開之過程均屬一致,足徵上開女子即係被告,並由被告拿取本案附表編號1之物
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以前揭被害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燈桿)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女子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四處張望,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鞋櫃上之雨傘並離去,此名女子身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又此女子之身著與警方製作筆錄當日(即112年7月2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中亦是穿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相符,有前揭照片1份(見偵17446卷第35頁)
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有經過該地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足徵被告為上開女子而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訛。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附表編號2之物放置於鞋櫃上,均非遭棄置在地上,顯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至於輔佐人雖辯稱: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智症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知悉需掀開車籃翻找才拿取衣物,並放入推車中,且其於警詢時仍知悉當日走在路上係因為要搭公車回家等語(見偵16993卷第17頁);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取走本案雨傘前,當知先四處張望,另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提問,仍可回復對方沒有找伊當面要傘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顯見其於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
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念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
而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生活靠子女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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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衣裙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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