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璋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璋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璋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見吳沛穎所有之白色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樂購卡1張、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700元】,下合稱為本案物品,總價值約3,790元,除1張500元鈔票外,其餘物品已發還)遺落在該超商用餐區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其內之本案物品均侵占入己。
嗣吳沛穎發覺本案皮夾遺失,返回上開超商座位區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李志璋拾獲上開皮夾,通知其到案說明,李志璋始將本案皮夾攜同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認定被告李志璋(下稱被告)
犯行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2至10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
告訴人吳沛穎(下稱
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本案物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家中在辦喪事,一忙就忘了把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拿去派出所報案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皮夾,該皮夾由被告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時,其內有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樂購卡1張、現金有1,000元1張、300元3張,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光碟置外放卷)、社子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偵字卷第7至15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107至131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侵占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云云。然:
㈠被告係經社子派出所員警通知時,始攜同本案皮夾到案說明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直承(偵字卷第19頁、第97頁)。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打開本案皮夾翻看一番,之後即將該皮夾逕自帶走(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被告既稱其於拾獲本案皮夾
斯時,家中辦喪事在忙,其當時急著趕回家等語(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衡情應自知無暇於拾獲本案皮夾後,特地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其大可將本案皮夾拾往上開超商櫃臺,交由店員報警處理,或直接略而不見,逕自離開即可,其辯稱自己趕著回家,又辯稱帶走本案皮夾為要去報案,前後所述顯屬矛盾且悖於常理。
㈡又設如被告攜走本案皮夾是為了報案或歸還告訴人,衡情亦應於離開上開超商後,立刻前往警局或嘗試與告訴人聯繫,但遲至本案事發後第3天,被告始經由員警通知將本案皮夾攜同到案說明,尤難認其係自始即有歸還本案皮夾之意。
㈢酌上
堪認,被告於拾獲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後,確有侵占入己之犯意,其辯稱忘記將上開物品拿去警局報案云云,
洵屬臨訟飾卸之詞,委非值信。至被告另辯稱其係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要屬無稽。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坐在超商店內座位區,約於11時35分離開超商時將我的皮包(即本案皮夾)遺忘在座位區桌子上,當日14時40分左右發現遺失,我立即返回該超商座位區尋找,並詢問超商店員及社子派出所等語(偵字卷第3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第109至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所認,本案物品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樂購卡1張、現金1,000元1張、300元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字卷第39頁),揆上規定,上開物品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時,其內置有現金1,800元,即1,000元1張、500元1張、300元3張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偵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報案(即113年6月9日)說皮夾裡面有1,700元,回家仔細回想,因我的錢是媽媽當天早上給的零用錢,媽媽說是1次給我1,800元,我以為我搭計程車有花掉,但錢是直接用手機付款,不是用現金,媽媽也知道我用手機付款,所以第2次警詢筆錄(即113年6月11日)記載皮夾內有1,800元等語相合(本院卷第98至101頁)。堪認告訴人之本案皮夾遺失時,內有現金
1,000元1張、500元1張、300元3張,均遭被告侵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業已領回1,300元,如前已述,則餘款500元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