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樓大廳內,因告訴人不欲讓其帶走所生之女丙○○(未成年,年籍詳卷)以行使會面交往權,能預見拉扯、推擠等使用蠻力行為,可能導致護女心切之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強行抱起丙○○即欲離去,遂與第一時間亦抱住丙○○之告訴人爆發拉扯、推擠,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多處發紅併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其在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及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抱起丙○○即欲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告訴人,只有抱起小孩,是告訴人抱住我控制我,不讓我走,我是要抱回我的小孩,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榮總1樓大廳內,因告訴人不讓其帶走女兒丙○○以行使會面交往權,在上址強行抱起丙○○即欲離去,告訴人欲阻止被告將丙○○抱走,而與被告有肢體碰觸,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3時36分許至新光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前臂多處發紅併表淺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1至72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多處發紅併表淺擦傷之傷害是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推擠告訴人所致?
⒈經本院勘驗檔名「(20)5066_中正1樓A組電梯區前走道_AHD-DVR05(暫時移至57)_20230918195305_20230918195800_9999084」及檔名「(21)5132_中正1樓大廳進誠品廣場門口_AHD-DVR09_20230918195320_20230918195730_8452739」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大致如下(參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⑴檔名「(21)5132_中正1樓大廳進誠品廣場門口_AHD-DVR09_20230918195320_20230918195730_8452739」:
畫面時間(下同)19時53分27秒時,被告快步跑向告訴人及小孩位置(見編號23至25截圖),19時53分28秒時被告彎下腰快速以雙手將小孩抱起欲往前走並轉身,告訴人則以雙手環抱住被告的身體。過程中,被告雙手皆緊抱住小孩並來回走動,而告訴人也一直抱住被告的腰或身體跟著一起走動(見編號26至32截圖)。19時54分45秒時,被告右手將告訴人的右手撥開,但告訴人左手仍抱住被告的腰(見編號33截圖),19時54分47秒、52秒時,被告皆有將告訴人的手撥開(見編號34、35截圖),19時54分53秒告訴人抱住被告的手對著警衛說話,被告於19時54分55秒將告訴人的手往後撥開,告訴人則再次於19時54分58秒環抱住被告的腰不讓其離開。之後的畫面,被告雙手皆緊抱住小孩並來回走動,而告訴人也一直抱住被告的腰跟著一起走動。19時57分00秒,告訴人朝監視器畫面左側打招呼,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左側走,於19時57分06秒兩人離開鏡頭(見編號36至43截圖)。
⑵檔名「(20)5066_中正1樓A組電梯區前走道_AHD-DVR05(暫時移至57)_20230918195305_20230918195800_9999084」:
結果大致如⑴,於此不再贅述。
⒉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乘告訴人不注意時,快速抱起丙○○,其抱起丙○○之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
嗣告訴人即以環抱被告身體之方式避免被告抱著丙○○離開現場,
期間被告除有將告訴人的手往後撥開4次外,並無其他主動碰觸告訴人的動作,而觀諸被告4次將告訴人手撥開之時間(見編號33、34、35、37截圖)均於1秒內,時間甚為短促,然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60頁),係由手背蔓延至手腕處之多道抓傷之深淺痕跡,衡以被告短促之撥開動作應無可能造成之如此廣泛面積之傷痕,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之撥手動作所造成,已有可疑。
⒊再者,警方於接獲報案前往臺北榮總處理時,回報之處理情形為「因小孩今天該由誰帶回返家爭執(現場無人受傷),經調解,小孩今由父親甲○○帶返北投住家,兩人約定於9月27日20時見面將小孩交還給母親,兩人經調解同意後表示不提告,不須警方協助各自離去」,有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可知告訴人於警方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並未表示其有受傷,且告訴人亦未就近於臺北榮總驗傷,是其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受傷,亦有可疑。嗣告訴人於案發後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1時42分許至文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要對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提出告訴,其所提告之罪名係跟蹤騷擾及
強制罪,並未就其遭被告傷害乙事提告,亦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及自行前往派出所於可向警方申告被告傷害犯行之機會時,均未表示有遭被告傷害乙事,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9日3時36分始前往新光醫院驗傷,並於同日14時03分再度前往文林派出所提告被告傷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當下我太緊張,只在乎小孩,所以沒意識到我的手上有傷,是到警局手很痛,我以為驗傷是在警察局,警察請我做完筆錄自行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1時42分許至文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為案發後5小時,且小孩在臺北榮總時已協議由被告帶走,業如前述,告訴人當有充足之時間檢查自己之傷勢,並於製作筆錄時對被告造成其受傷乙事有所陳述,縱使其誤認驗傷是在警局,而缺漏驗傷診斷證明書,亦可先申告傷害,再至醫院驗傷補呈診斷證明書即可,焉有於上開時間製作筆錄時就被告對其造成傷害乙事隻字未提之理?是難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被告於案發時所造成。
⒋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當時所為之動機就是要把小孩強制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以雙手環抱其身體不讓其離開,被告為求帶小孩離開現場而為上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之動作,此外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推擠或拉扯之接觸行為,業如前述,且由上開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亦可見被告身形高大,與告訴人身形相距懸殊,如被告當時要擺脫告訴人強行帶走小孩自非難事,惟如此恐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明顯之傷害,然告訴人上開傷勢相當輕微,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其亦無從預見其所為之短促的撥開告訴人的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傷害罪嫌,依卷存事證,
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