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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至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文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監視器畫面有些不是我,有的我無法辨認,我不記得曾經在警局承認犯罪,不記得做過偵查筆錄,也不記得有開過法院的庭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涵、謝霆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劭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113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時序圖、收購協議書、盤點單、紳鑫企業有限公司表單、商品遺失清冊、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可查(偵卷一第2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二第49頁、偵卷三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且被告於偵查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偵緝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卷第48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做過偵查筆錄,也不記得有開過法院的庭等語,然坦承前開筆錄為其之簽名(本院卷第162頁),堪認被告於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觀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1月13日、12月27日,因另案為警逮捕時,臉為橢圓形、留八字鬍、下巴亦蓄鬍、腹部略凸,有身分比對圖存卷可查(偵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與本件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身型相似、下半部臉神似(參偵卷三第23頁至第34頁、第36頁),再者,被告不否認前開收購協議書上之姓名、電話、住址均為其之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又觀該收購協議書之「員工填寫欄」就本人身分確認證件,勾選身分證、並填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可知2ND STREET台北西門店之店員於收購時,有核對出賣人之身份證資料,綜合上情,足堪認定本件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即為被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另於偵審中均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謝霆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影本、收據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經告訴人謝霆霖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貿易、未婚無子女、患有痛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表編號1、3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霆霖,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霆霖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所述,被告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44分,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1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1樓之鴻邁科技有限公司三星京站門市3C產品櫃位
徒手竊取該櫃位商品架上、鴻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BUDS2 PRO」及「BUDS FE」無線耳機各1副(價值共計1萬0,480元)得手。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DS2 PRO」及「BUDS FE」無線耳機各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霆霖
112年12月15日17時50分,京站時尚廣場3樓Sony 3C產品櫃位
徒手將櫃位架上、由謝霆霖管理商品「MDR-EX255AP/金色式耳塞式有線耳機」1組、「USM64SA3 /白色隨身碟」1個(價值共計1,690元)撕開包裝,竊取其內商品後,藏匿至其胸前隨身包包內得手。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詩涵
112年12月15日19時10分,京站時尚廣場地下2樓之ADIDAS運動用品櫃位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櫃位口、由林詩涵管理之卡其偏綠色、型號AGY0045號、品牌ADIDAS球鞋1雙(價值1,999元)得手離去,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20號2nd Street二手服店,將前揭竊得之球鞋販售予該店。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其偏綠色、型號AGY0045號、品牌ADIDA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