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珠
蕭義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珠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義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義信、郭麗珠均明知附件所示「Sumikkogurashi」、「STARBUCKS」、「GUCCI」、「SUPREME」、「OFF-WHITE」、「三麗鷗」、「LINE」、「哆啦A夢」、「蠟筆小新」、「森克斯」、「任天堂」等商標圖案,分別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襪子、包包、吊飾、卡套等商品,現均在商標權
期間內,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蕭義信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店名:精鑽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上開店鋪購買仿冒之「STARBUCKS」襪子5雙、「Sumikkogurashi」背包1件,另於109年9月17日,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仿冒之「STARBUCKS」襪子151雙、OFF-WHITE襪子168雙、GUCCI襪子11雙、SUPREME襪子389雙,經送
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就此次搜索
扣押之相關犯罪事實,當時僅移送蕭義信之配偶陳氏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4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蕭義信於遭查獲後數日,承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意,將店內庫存之仿冒「三麗鷗」、「LINE」、「哆啦A夢」、「蠟筆小新」、「森克斯」、「任天堂」等商標商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店內員工郭麗珠,並讓郭麗珠在店內1樓、3樓繼續陳列販售。
(二)郭麗珠遂自109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鋪1樓、3樓,販賣仿冒「三麗鷗」、「LINE」、「哆啦A夢」、「蠟筆小新」、「森克斯」、「任天堂」等商標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2日先至上開店鋪購得含有「蠟筆小新」商標圖案之購物袋1件,送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嗣於112年4月7日,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鬼滅之刃」非法重製物,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所專屬授權之
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之說明),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至97頁),核與陳氏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偵卷第335至341頁、第360至364頁、第367至368頁、第373至37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5頁)、精鑽坊店面陳列照片(見偵卷第63頁)、112年4月7日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7至29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9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見偵卷第343至350頁)、109年9月17日扣押物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58頁、第439頁、第489至49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59頁)、112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07至515頁)、112年4月7日扣案物品對照表(見偵卷第517至529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1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日商任天堂公司112年8月8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5至95頁)、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97至107頁)、日商三麗鷗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41至175頁)、日商三麗鷗公司112年7月31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日商連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85至190頁)、日商連公司112年7月31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191至196頁)、日商森克斯公司(代理:圓創公司)112年5月28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至201頁)、日商森克斯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03至218頁、第429至430頁)、圓創公司109年11月4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25至427頁)、圓創公司109年11月6日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428頁)、日商雙葉社公司(代理:國際影視公司)112年4月25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19至229頁)、國際影視公司112年3月28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國際影視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35至269頁)、112年3月22日統一發票(見偵卷第271頁)、精鑽坊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7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23至324頁)、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109年6月4日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15至420頁)、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109年6月5日查扣物估價表(見偵卷第421頁)、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22至424頁)、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110年6月29日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見偵卷第433至434頁)、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110年6月29日查扣物品估價表(見偵卷第435頁)、美商歐夫懷特公司109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440至442頁)、美商歐夫懷特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卷第443至453頁)、美商歐夫懷特公司110年1月7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54至455頁)、美商歐夫懷特公司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456頁、第499至500頁)、美商第四章公司110年2月8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61至465頁)、美商第四章公司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502至505頁)、固喜歡固喜公司110年1月7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78頁)、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501頁)等
證據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蕭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郭麗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
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蕭義信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9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其配偶陳氏貞
為警查獲止,
暨於數日後將上開庫存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賣與被告郭麗珠之時止,接連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被告郭麗珠自109年10、1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因貪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受之10萬元損害,此有和解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兼衡被告郭麗珠並無任何前科,被告蕭義信前曾犯罪質相同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併審酌被告郭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精鑽坊擔任店員、販賣飾品、月入3萬7千元等語;被告蕭義信則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在精鑽坊擔任負責人、販賣飾品、月入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經本院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非
義務沒收之物,且非本案被告2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蕭義信將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販賣與被告郭麗珠,因而獲利30萬元,為被告蕭義信所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於其餘所得部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蕭義信實際獲利之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不予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已與任天堂株式會社、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所授權之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2人賠償該2家公司共20萬元,此有和解書及和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堪認被告蕭義信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等10萬元,扣除此部分之所得則為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郭麗珠自承其販賣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約獲利15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並考量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等10萬元,已如上所述,扣除該部分之所得則為5萬元,
核屬被告郭麗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鬼滅之刃」之圖案,係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且明知其等自韓國、大陸所購入含有上開商標圖案及「鬼滅之刃」美術著作之商品,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非法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商品,竟於上開時間、地點,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所專屬授權之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開規定,前開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部分,與其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