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
被 告 淯習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敏係被告淯習有限公司(下稱淯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INSTAGRAM社群平台(下稱IG)上,分別以臉書暱稱「Hi!484嗨!是不是美妝」及IG暱稱「hi.484_」介紹母親節吃什麼文章中所使用之美食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為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即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被告淯習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告訴人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在其上開臉書及IG之社群平臺介紹母親節吃什麼之文章中。嗣告訴人於上網發現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惠敏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淯習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犯上開罪嫌,對被告淯習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罰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許惠敏、淯習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許惠敏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違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淯習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
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許惠敏、淯習公司達成
和解,
業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許惠敏、淯習公司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58、63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