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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安明知商標「TAIGA大河」(下稱本案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係告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員工林宜慧投入設計之美術著作,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登入網際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本案商標「TAIGA大河」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7張(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不包含「全省聯運費一覽表」、「責任產品保險投保證明」共2張圖片),再以帳號「bapex5257」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標之「移動式冷氣」,並將本案「美術著作」上傳至銷售頁面,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和解)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