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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文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汪文棋之主觀犯意補充:「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於112年6月6日購入之仿冒「POKEMON」商標之玩具金幣2件,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此部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補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之單一犯意,自112年4月26日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自有可責;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和解,然因金額之差距,致最終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佐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工肄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經營玩具店,收入不夠還借貸的錢,包括政府補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含員警為蒐證所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之玩具金幣2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92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獲利約7,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警查扣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06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現金
新臺幣7,500元
1.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06號(見偵卷第230-29頁)。
2
仿冒「POKEMON」玩具金幣
115件

1.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2.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92號(見偵卷第230-1至230-3頁)。
3
仿冒「POKEMON」玩具車

15件
4
仿冒「POKEMON」鑰匙圈
41件
5
仿冒「POKEMON」玩具(寶貝球)
5件
6
仿冒「POKEMON」公仔
16件
7
仿冒「POKEMON」公仔(皮卡丘)
11件
8
仿冒「POKEMON」玩具(遊戲機)
5件
9
仿冒「MARIO」公仔
14件
10
仿冒「MARIO」玩具車
12件
11
仿冒「POKEMON」存錢筒
18件
12
仿冒「POKEMON」玩具(遊戲機)
1件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於112年4月26日所購入。
13
仿冒「POKEMON」玩具金幣
2件
員警於112年6月6日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58號
  被   告 汪文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文棋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欄之各該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類別」欄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訖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芃芃玩具店」,以30元至200多元不等價格,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任天堂株式會社派員、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6日至前址,購入寶可夢商標遊戲機1件、寶可夢商標玩具金幣2件,發現為仿冒品,經警於112年6月2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芃芃玩具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寶可夢商標商品226件、仿冒瑪莉歐商標商品26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鑑定意見書3份。
證明派員於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6日購物商品,與扣案寶可夢商標商品226件、瑪莉歐商標商品26件,均為仿冒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汪文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訖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請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至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