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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亦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即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可議,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以及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及1位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另扶養媽媽、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均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